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榮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宏榮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林方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顯屬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40頁及第66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3段與榮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不得驟然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過程中,因手機掉落而驟然煞車減速並左偏,適有林方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3段同向行駛在後,因黃宏榮驟然減速,因而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黃宏榮所騎乘上開車輛,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騎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郁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14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承前開過失犯行,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一情,有本院115年1月2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亦過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查:①被告最初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坦承因其放在胸前口袋之手機掉落地面,才減速,後方就撞上來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其後於偵查中亦坦承於本案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此間於偵查中雖另主張告訴人本身也有過失責任,然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一節(參見偵卷第13頁),已有超出該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之情形(參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戴),即便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先後囑託鑑定之結果,並未認定告訴人有肇事因素(參見偵卷47-4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73-74頁新北市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仍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此即認其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並無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之情事,其所為量刑之審酌,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二專畢業,業務,收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需要扶養八歲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支付賠償金,頗具悔意,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雙方於本院115年1月22日所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黃宏榮應給付林方文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5 年2 月28
    日前給付36萬元,其餘34萬部分,分24期給付,第1至20期
    各給付1萬5千元,第21至24期各給付1萬元,均於每月30日
    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