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璨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璨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4至4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告訴人鄭君克於調解及開庭3次均未到場,被告亦聯繫不上告訴人,無法透過見面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被告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原審未考量及被告所為之努力,量刑過重,且被告甫自警大畢業,本案係發生於入學前,被告任職警察機關,倘因此案留有前科,將嚴重影響職涯發展,亦對社會公益無正面意義,請考量被告係初犯,任職警職期間並無違法違紀之情事,且有悔意及和解意願,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不僅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明確類型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就「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配合同法修正第44條第2項、第3項條文之用語而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尚將修正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不再一律加重被告之刑。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同條項再於115年1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由行政院發布定自同年3月31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項中增訂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將原第6款以下項次遞延,其餘各款之條文內容均未變動,就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
(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開「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文義,可知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故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按諸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準此而言,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
⒉再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事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雨夜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字岔路口,適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字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逕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然衡酌告訴人係闖越紅燈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所受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手指多處擦傷,尚非嚴重,且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就該否加重其刑之事實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不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48853卷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容有未合。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此與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中因闖越紅燈與有較重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手指多處擦傷,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再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的和解金額,所以不會跟被告調解,大家都沒事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審交上易卷第37頁),足認並非被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而謂其無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務於桃園市保安大隊,職稱警員,已工作7年,月入含加班費共新臺幣7、8萬元,與父母、哥哥、姐姐同住,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6頁),及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