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宏泰米糧行之貨車司機,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班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致告訴人宋佳樺於同日9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見被告違規停車,遂左偏繞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與對向沿和平街46巷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之湯國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外側韌帶損傷、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損、左膝挫傷、內側半月板破損、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其一再辯稱「我是聽從老闆的指示把車子開到那邊去,老闆每天會把出貨單打好,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準備疊貨,我還沒去之前就是這樣,我不曉得是否店前不能停車,我是領他薪水,他叫我怎做我就怎麼做」等語為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創,惟原審僅量處拘役35日,尚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此部分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路面劃設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貪圖搬運之方便,率爾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案發現場,導致車輛佔據往來之車道,妨礙他人之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惟審酌本案事發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繞行本案車輛及行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屬極重,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部分,迄今尚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素行(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貪圖搬運之方便,率爾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案發現場,導致車輛佔據往來之車道,妨礙他人之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然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部分,迄今尚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將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其一再辯稱「我是聽從老闆的指示把車子開到那邊去,老闆每天會把出貨單打好,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準備疊貨,我還沒去之前就是這樣,我不曉得是否店前不能停車,我是領他薪水,他叫我怎做我就怎麼做」等語為卸責,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創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