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明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明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我並無過失或肇事責任,我沒有貿然左轉,當時有停下來禮讓、確認無直行車後才左轉,且在我快要完成左轉通過馬路時,遭到告訴人急速撞上,我的車子遭撞擊時搖擺非常嚴重、車內骨架也被撞凹,告訴人機車車頭全毀,可見對方有車速過快及未煞車之過失,請求為無罪諭知,若認為我有責任,請求判輕一點。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審交易卷第57、61-62頁),顯示畫面時間17時6分13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中平路,當時並無特別減速情形,被告駕車經過對向車道內側時,於17時6分14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對向車道外側,未見被告所駕車輛煞車,仍續行左轉,於17時6分15秒雙方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左轉時,倘若妥適留意肇事路口有無其他直行中車輛,應可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且依交通規則,被告應禮讓告訴人之車輛優先通行後再左轉,然被告於該路口不僅未減速或暫停查看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貿然左轉,致行駛在對向車道外側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致車禍發生,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12頁),復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並未判定告訴人有超速情形,僅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高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審交易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75頁),僅能證明雙方車輛撞擊後有凹損之狀況,無從反推告訴人之行車速度超過法定時速,故上開照片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已有相當時日,其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審交易卷第70頁),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受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除否認犯罪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考量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紀錄,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肇事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及受傷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橈骨下端骨折,被告雖於原審中提出對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和解方案,然此與告訴人欲請求之金額2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31頁),且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43、6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額外要賠償告訴人的部分」(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況原審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選擇較輕之拘役,而非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基上,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