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煌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8、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郵局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雖曾表示願意和解,然未積極參與或先行墊付,無視告訴人所受煎熬,固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但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行為,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得」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59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有商談和解之意願(見他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83、89頁),惟迄至原審於114年9月5日之庭期中,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資料,終致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遂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10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63至69頁),是由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有意商談和解等犯後態度,難謂被告毫無悔悟、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