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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林琬軒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聖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洪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蘇聖彰則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審交上易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6、12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肇事後,並未主動通知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本案之偵辦經過係告訴人黃柏瑋先於同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即將本案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進行調查,再由該分局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113年10月24日(告訴人)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函(稿)、南港分局113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6號函、113年12月1日(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1664卷第3、5、25、33至39頁),可見被告並未在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坦承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誤認被告有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勢;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過失但否認告訴人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與其過失行為有關,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原擔任公務員,現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認告訴人「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無關云云(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9頁),惟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尚非本院所能判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洪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聖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
    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
    陽街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綠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同向右前方
    由黃柏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黃柏瑋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及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蘇聖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卷第26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12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1頁),惟否認其過失傷害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
    ,由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僅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故案發後3日經診斷受有「左足踝
    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接受重
    量訓練等自身行為所致,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同向右前方由黃柏瑋所騎
    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664號卷【下稱他卷】第5、45至4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2
    025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
    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見他卷
    第69至71、77至79、91至99、103、107至108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
    他卷第7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見偵2025卷第5
    7至73頁)、被告提供案發後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討論車
    禍和解錄音譯文1份(見偵2025卷第27至50頁)、本院114年
    10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共5張(見交易卷第35至3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之16時46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主訴為左腳踝疼痛,接受X光
    檢查後,經該院醫生診斷病名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73頁
    、偵2025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有左腳踝疼痛之情形。
 ㈡復於同年5月3日,告訴人因仍持續感到疼痛,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就診,經該院醫生診斷病名為:「左
    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疑似部分斷裂」,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3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偵2025卷第77、79頁)存卷可參。嗣經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獲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至本
    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主訴機車車禍導致左腳踝疼痛,經X
    光檢查患部無骨折,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給予初步治療後
    離院;另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筋膜、肌肉、韌帶等,無法
    從一般X光影像中顯現」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7日北市醫
    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7980號卷第5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13
    年4月30日遭被告騎車撞擊後,隨即感到左腳踝疼痛而前往
    急診,同年5月3日仍因左腳踝持續感到疼痛而前往就醫,並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而
    自告訴人之左側足踝遭被告騎車撞擊後,依一般常情,本易
    導致韌帶挫傷之情事,此等傷害結果本非異常,又雖此等傷
    害非案發當日即經急診發現,惟案發當日告訴人僅進行X光
    檢查患部有無骨折,未立即發現此傷害,3日後察覺左側足
    踝仍感到疼痛而再次就醫,亦合乎常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無訛。況依照被告提供案發後與告訴人於113
    年5月1日討論車禍和解之錄音譯文1份所示,告訴人亦表示
    於本案車禍後已無法進行重量訓練等語(見偵2025卷第28頁
    ),是辯護人辯稱此等傷害非案發當日發現,無法排除係告
    訴人接受重量訓練等自身行為所致,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一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他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
    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在本案僅爭執告訴人所受之部分傷勢,且已主動與告訴人
    討論和解事宜,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雙方對金
    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頁),暨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務人員,平
    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僅爭執告訴人所受之部分傷勢,俱如前述,惟審
    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仍有爭執,且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倘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
    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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