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樺於113年11月20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竹縣○○鎮○○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217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停靠,適告訴人譚湘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擦挫傷並趾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停靠,告訴人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有打方向燈,但我對於告訴人的受傷沒有過失,我右轉時有看我的右方,且我後方的機車是有時間針對我的右轉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停靠,告訴人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7頁)、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7頁、第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1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中斑馬線第二個枕木紋,B車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靠右行駛至斑馬線第一個枕木紋,距離B車約一台機車處有一輛右轉方向燈閃爍之機車(下稱C車),C車靠近第一枕木紋與第二枕木紋之間時,後方緊隨告訴人騎乘A車,C車車頭至枕木紋中間時,告訴人右腳踩地於第一枕木紋與第二枕木紋之間,後隨即倒地。A車傾倒於第一枕木紋與第二枕木紋之間,告訴人側摔於第一個枕木紋及行人等候區之間,被告立即轉頭查看並行駛至房屋斜坡前,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騎乘之B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C車減速而導致其煞停其所騎乘A車所致,則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未顯示方向燈而右轉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之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見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右轉,然其後方之C車於接近B車時,為有顯示方向燈右轉之機車,且就C車仍有餘裕足以反應而未與B車發生碰撞之一節觀之,被告未顯示右轉燈而轉向,所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B車後方之C車能閃避,可見該風險並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則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因C車減速而自摔,即難認與A車之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分別認(1)鑑定: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遇前車閃避右轉前車而見狀左偏閃致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33頁);(2)覆議:告訴人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98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㈤上訴意旨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駛向外側車道之行為,確實可能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事故,縱使C車因偶然閃避,然被告之行為,就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而言,仍屬提升風險之行為,是否僅因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認告訴人為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由告訴人自我負責,被告全然無可歸責,屬有疑義等語。惟雖然被告操作B車失當惹起後方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侵害之風險,然而,該風險在C車減速後即受阻斷而未實現,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