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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聲請人
即被告
高成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成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經隱匿高成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所示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成振(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案件之警詢卷、本院卷全部等語(聲請人聲請拷貝警詢光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經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宗影本,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又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卷 2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卷、115年度審交上易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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