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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聲請人
即被告
高成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成振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拷貝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案件中警詢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到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成振(下稱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案警詢光碟等語(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交付上開光碟之理由為何,惟是項聲請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警詢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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