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政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6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杜政衛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張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前方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桃妹,致劉桃妹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杜政衛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參見偵卷第36-37頁),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聖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29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交上易字卷第79頁),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115年7月29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雖依上雙方和解所約定之時間,尚未屆至,仍應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至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早於108年即遭記點註銷,可見其漠視用路人安全的心態;又觀諸被告前科,可見被告前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之犯罪並入監執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被告迄今從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行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較一般車禍案件造成情狀更為嚴重,應量處更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車上路,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又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33頁、第58頁),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益見其犯後態度甚佳。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竊盜、詐欺、侵占及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5-5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意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剛結婚, 扶養女朋友的8歲女兒等語(參見本院交上易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