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國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翁國舜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45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翁國舜於民國114年8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5)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路邊臨停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國舜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開所犯,均屬罪質相類之酒後駕車行為,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被告甫出監1年餘再犯本件,依本案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我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請給我易科罰金之刑度,如果不得易科罰金,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達5次以上之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其經歷次偵查、審理、執行後根本未獲教訓,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毫不在意,法敵對意識甚高,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住在安養中心的父親,生活負擔壓力大方飲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量刑問卷表(見原審卷第32、35、3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徒以其坦承犯行、家庭因素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