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陳彥霖處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4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有6次酒後駕車的前案紀錄,前1次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案並因此構成累犯,原審卻判得更輕,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予以輕縱,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從民國103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本案,共7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後駕車罪,一犯再犯,無視法律的嚴厲性。第6次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放火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高度風險,不應等到被告的酒駕行為造成實質人命傷亡再予以重懲。被告辯稱有進行戒酒治療且認真工作;然而,與被告同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用路人,何嘗不是忙碌奔波勤奮於工作、何嘗沒有抱病上班的人;但這些用路人沒有對他人通行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卻一再酒後駕車,實行危害往來用路人的高度危險行為。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雖認定本案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卻量處比前案更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然量刑失當,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宣告之刑,應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有6次酒後駕車的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卻依然再犯,漠視法令禁制之惡性嚴重,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考量刑之執行期間被告不會製造道路安全風險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