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益來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益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及此,以前開機車將同路段步行之告訴人陳美清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頭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㈠因被告自陳其長期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本院依被告所請,委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歷次陳述之情境及內容,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而依據被告偵查筆錄顯見被告飲酒係出於自主決定,且於飲酒時已知悉後續外出及工作需求,仍選擇駕駛機車上路,其係於具責任能力時自行飲酒,並於酒精影響下駕車上路,致自身陷入風險狀態。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顯示其對酒精可能影響駕駛能力、降低注意力及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經驗。且於鑑定會談時,被告甚且表示「因為有喝酒所以選小巷子走比較不會遇到警察,也有放慢車速靠邊騎」等語,均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為警查獲仍有認識,並能據此調整行車路線與方式,是其辨識行為違法、忍耐延遲、做選擇及避免被逮捕之能力,未有明顯缺損。是被告於本案當下尚保有相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綜合卷證資料、會談內容、精神狀態檢查及行為時相關表現評估,個案雖有精神障礙,惟於本案行為時其刑事責任能力未有明顯減損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㈡佐以被告無論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明確表示其是上午先至工地做工,因需等待油漆乾燥而返家休息,並飲用兩瓶啤酒,睡完覺後要從家裡出發再去工地刷油漆,並表示是巷子太窄所以撞到人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95至96頁),對於本案事發過程及原因皆能清楚說明,前後所述一致,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甚且於警詢時亦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見偵卷第22頁),就此自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方為本案犯行。
㈢從而,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6年起即持續在三軍總醫院就醫,且病情近況不佳,是其精神疾病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知覺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受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高齡9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被告之刑度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所提病情及家庭狀況等節,本為原審量刑已參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