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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世勳
選任辯護人
林榮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世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被訴肇事逃逸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件無減刑適用

刑法第16條後段

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係先駕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難認違反法定義務程度輕微,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始終良好,縱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仍僅係與告訴人相互折衝法定損害賠償義務,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科處之刑期有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是衡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資訊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足見其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又考量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以為求刑寬典,仍不宜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獲宥恕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交通事故並未發生碰撞,衡諸一般人因不諳法令而易誤判係因告訴人林彥良騎車不慎而自摔,而認自身與該交通事故無涉,而無庸留於現場,被告亦係因此致使對於法令構成要件涵攝於主觀上發生錯誤,此為刑法學理上所稱「包攝錯誤」,雖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然得以證明被告法敵對意識(即不法意識)甚低,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按情節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云云。惟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報導,是依一般觀念,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通常人對此不致有所誤認,被告於案發時已近43歲,具專科畢業學歷,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況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有按喇叭,並自撞分隔島、人車摔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亮起剎車燈,車速減慢駛至內側車道,隨後剎車燈熄滅,加速前行等節,顯見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聽見告訴人按喇叭,被告並在告訴人自撞後短暫停留,隨即離去;另參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自撞後有與車內乘客討論得否迴轉等路權歸屬,甚至稱「他在笨什麼」等語,可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已知悉告訴人因其迴轉行為而自撞分隔島,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先後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雖均認告訴人具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綠燈左右轉箭頭時相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明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肇事責任,仍執意離去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難認有辯護人所稱之法令構成要件涵攝於主觀上發生錯誤、包攝錯誤,因而法敵對意識甚低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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