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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簡志龍施添寶藍君宜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首仁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首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薛宗淋(下稱被害人)左足部之撕脫傷與壓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上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5日應予更正,下同)上午7時7分許死亡時,仍處癒合不良之情形:1、被害人於112年5月4日因前開傷勢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就其左側足背所受之撕脫傷及壓傷等傷勢,分別於同年月5日、13日、18日在該院接受全層皮瓣移植及下肢重建手術、床邊清創並移植失敗之全層皮瓣移植、傷口清創及分層皮瓣移植;被害人於同年月21日經實驗室檢測新冠肺炎為陽性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復於同年6月12日因X光顯示雙側乾淨,而轉至一般隔離病房;三日後即同年6月15日因X光顯示雙側肺門周圍出現新的浸潤,再度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6月16日至27日陸續出現嚴重休克後器官衰竭徵兆、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空腸出血併出血性休克症狀,於同年7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950202號檢附死者112年1月日起病歷光碟1片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簡志穎、黃子晏均證稱,被害人在進行兩次手術後,傷口均順利恢復,且有機會順利癒合,而不會有任何併發症,惟觀本署112年7月5日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可見本署法醫師於該日對被害人大體進行檢驗時,左足背部-足趾部有一處12公分乘以8公分之傷口,清創後癒合不良,尚有包覆紗布(見112年度相字第248號卷第356、358頁),而鑑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左腳有缺陷,因為我在檢視外傷時,可看到該處之皮下組織、肌肉組織、韌帶,換言之,該處傷口係癒合不良,我才會在解剖報告中載明:「死者左足部傷口認為癒合不良,皮下軟組織外露,皮膚、皮下組織壞死、發炎細胞浸潤、小血管炎、細菌菌落聚集部分」等語,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8日112醫鑑字第11211018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在從受傷至死亡之期間,左足部所受之撕脫傷與壓傷仍處於癒合不良、發炎之狀況。3、證人黃子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天即112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接手照護被害人時,有稍微照看被害人左足部傷口,雖未感染,但還沒完全癒合,需要換藥,只是被害人基本上不大能動,而被害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死亡時,因當時只針對被害人之生命徵象,所以我就沒有特別留意被害人左足部傷口復原情形,在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肺炎跟左足部傷口之治療是同時進行的等語,是從證人黃子晏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於112年7月1日轉至加護病房進行救治時,左足部傷口仍需定期換藥,非處於可自主康復之狀態,否則醫師毋庸針對被害人所感染之肺炎與該處傷口進行同步治療,又證人黃子晏亦自承其僅在112年7月1日有特別查看被害人左足部傷勢,是究竟被害人該處傷口在後續兩天之復原情形、如何發生機轉等,應當以本署法醫師所製作之檢驗報告、鑑定證人許倬憲所製作之解剖報告併其當庭作證之鑑定意見為據。4、證人簡志穎在證述過程中,證稱其對於被害人左足部傷勢與恢復情形,並無印象,且在病程記錄在並無特別記載,是證人簡志穎完全單靠病歷摘要之記載,回想被害人住院期間之狀況,對於被害人左足部傷勢之進展所為之證述,是否得作為佐證被害人左足部復原良好之依據,即屬有疑,況證人簡志穎於112年7月1日即未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當無從知悉被害人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之住院狀況。是原審判決略過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等客觀、非供述證據未談,逕自採用兩名主治醫師對於被害人左足部傷勢之主觀印象與猜測,難認有當。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我國刑事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是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被害人左足部之撕脫傷與壓傷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死亡時,仍處癒合不良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案發時之年齡為64歲,已非青壯年之人,且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傷口癒合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誠如證人簡志穎所證稱,以同樣年紀、條件、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男性患者,2至4週內即有可能復原,然被害人在時隔2個月後,傷口仍處發炎、癒合不良之情形,再因被害人左足部受傷,不良於行,需長期臥床,本即有增加或誘發感染之可能與風險。3、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害人左足部該處開放性傷口,加上被害人本身有第二型糖尿病,使病原菌、病原體可能從該處進入被害人體內,經由血液循環而造成血管內壁受損,且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感染,加上被害人不良於行、活動範圍受限,就容易造成血栓,且被害人之臨床診斷證明有載明其有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因而造成被害人最後有所謂腦梗塞之情形;而引發被害人之肺炎,除了COVID-19以外,也可能跟敗血症有關等語,核與證人黃子晏於審理時證稱:當被害人左腳受傷之後,臥床病患就是罹患肺炎之高風險族群,在醫療上雖然兩者是屬於不同之細菌,但我無法說兩者沒有相關,因為臥床方式會導致無法進食、站立,嗆到之機率就會相對增加,而這樣的病患活動力亦相對較弱,也比較無法把痰咳出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在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足部撕脫傷與壓傷,乃致其需長期住院臥床,又被害人該處傷口癒合不良,再因其本身之身體狀況,造成免疫系統薄弱,進而發生後續感染,導致被害人最後因腦梗塞、COVID-19等原因而死亡,乃屬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而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4、原審判決認定證人簡志穎、黃子晏均認為被害人最終因肺炎過世,與左腳傷勢較無關聯,彼此為獨立之兩個病症,然觀之證人簡志穎、黃子晏之證述,二人並未具體證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左足部之傷勢毫無關聯,是原審判決對於二名證人之證述,顯有誤解。另原審判決雖以無法確認被害人肺部與左腳傷口是否為同一細菌,認定前揭解剖報告僅載明醫學上予以考量之關聯性,而無法作為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參考,然原審判決從未自事件時間序向前推進,細究被害人從受傷、住院、治療至死亡之進程,而是任意截斷被害人左足部傷口對於後續感染情形所造成之作用。本案被害人並非痊癒出院後,另行感染COVID-19,正是被告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該等傷勢,亦正因上開外傷遲遲無法痊癒,造成死者欠缺防護機制,使病原菌更易透過該途徑進入人體,而進一步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不論是腦梗塞或敗血症都可回推與前揭左足部撕脫傷有關,足證COVID-19並非偶然、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酒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此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不依卷內證據而為認定事實等語(見本院審交上訴卷第29至34頁)。惟查:㈠查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4日車禍發生當時,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受有左側足背撕脫傷及壓傷之傷害一情,有被害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見112相卷248第43至49頁)。而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入院後,自同年5月28日至7月1日,均為基隆長庚醫院醫師簡志穎擔任其主治醫師,同年7月1日至7月3日被害人死亡時,則由基隆長庚院心臟外科醫師黃子晏擔任主治醫師。有關被害人左腳傷勢部分,證人簡志穎醫師於原審證述略以:被害人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入院後左腳共開刀2次,第一次手術皮瓣治療之後,好像傷口還有點問題,所以再開了第二次,第二次手術之後的傷口恢復順利,最後我知道傷口癒合是好的,在恢復中,至少到我照護到結束時,該傷口沒有再出現新的併發症;若是正常常規治療,死者的左腳傷口是有機會可以順利癒合完成且不會有任何併發症,當然糖尿病病人有併發症機會比較高,不過看起來死者傷口是有癒合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證人黃子晏醫師於原審證述略以:我接手照顧被害人的第一天,有看其左腳部傷勢,在我們認知上算是乾淨傷口,沒有感染狀況的傷口,這在定義上算是可以自己換藥的傷口,就不算感染性傷口;當時看起來是相對穩定的傷口,不像組織壞死,還沒有長好,還沒有完全癒合,但沒有到壞死,所以不需要做再次手術,但還是需要換藥;我第1次看到病患左足部的傷口,與檢察官所提示相卷第213頁照片一樣,但是應該沒有那麼多脫皮,應該是進去冷凍以後皮有脫,基本上脫皮狀況沒有那麼嚴重,沒有完全覆蓋,還有部分傷口還在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足見被害人左腳傷口雖尚未完全癒合,但其復原情形良好,並無出現感染、組織壞死或併發症等情形,且係可以自行換藥即可達痊癒之狀態甚明。㈡次查,參諸證人簡志穎於原審另證述:死者在住院期間有感染新冠肺炎,看起來有產生一些併發症,罹患新冠肺炎病人如果免疫不好的話,有些人會併發很嚴重的肺炎,呼吸不順,呼吸需要插管,所以當時死者才會插管去加護病房治療;6月12日X光顯示死者的雙側肺部都乾淨,當時有評估符合拔管條件,覺得X光還可以,所以才拔管,讓死者用High-flownasal高壓,就是一般拔管會用的輔助呼吸高流量氣流,讓病患可以達到轉入病房的條件;死者在6月15日即拔管之3天後又轉到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係因死者後來還是有肺炎跑出來,有可能是他當時呼吸,因為COVID-19併發肺炎的病人看似治療好了,但有時候還是很難講,可能會有些原因造成他再肺炎;死者前後於6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與其左腳傷勢較無關連,第二次是因為肺部插管而進入加護病房;死者死因與COVID-19肺炎有關,與左腳傷勢關連性較低,且死者因左腳傷勢進而使其COVID-19或新冠肺炎症狀變更嚴重之機會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及證人黃子晏醫師於原審亦證述:診斷證明書在診斷上有記載「左側足部撕脫傷及壓傷」,這樣記載主要是與入院有相關,因為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摘、死亡診斷寫法不一樣,死亡診斷會把最主要死因寫第一個,但診斷證明書通常記載整個故事發生何事,所以患者為何會進來反而是我們框最重要的;所以診斷證明書跟病歷摘要上只是將病患有的病症做記載,但是否是其死因要另外做判斷,死亡證明書會是另外的寫法;針對病患薛宗淋會過世的原因,主要是肺炎死亡;肺炎與死者左腳傷口,我無法說有無相關,因為當他左腳受傷之後臥床就會增加肺炎高風險,但是這種東西無法說他們有無相關性,因為這並不是直接相關,在醫療上他們兩個細菌是不一樣的;死者的死因究竟是COVID-19導致,還是因為有嗆到等等導致肺炎的產生,兩個其實是一起的,這種肺炎通常都是併發的,像COVID-19可能會再併發新的肺炎,因為其肺部狀況比一般人不穩定,可能因為肺部正在感染中,氣管擴張就容易嗆到東西,兩個常常是併發的,所以COVID-19死於肺炎不一定是COVID-19的肺炎,可能死於其他併發症,像吸入性肺炎就是其中之一併發症,所以能否明確說出到底是死於哪一個很困難,但基本上是肺部的問題,他肺部有感染,肺部感染的細菌造成敗血症,是因為肺炎死亡,但是說COVID-19有無相關,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列出被害人左側足部傷勢,僅為記載其入院原因,並非表示被害人死因為左腳傷勢所致;且2位證人均認為被害人最終因肺炎過世,其肺部感染之病症,與左腳傷勢較無關聯,彼此為獨立之二個病症,也無法判斷左腳傷勢會加重COVID-19或肺炎,且左腳傷口及肺部之細菌在醫學上不同,難認有關聯性。又縱認被害人臥床可能增加肺炎風險,但亦有可能係因感染COVID-19或其他病症所導致,尚無法判斷與左腳傷勢有關。㈢至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固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將死者左足部傷勢列入之原因,是因很多車禍傷者如果長時間住院,最常見的併發症就是肺炎,不然就是泌尿道感染,會引起腎盂、腎炎,這個死者因為最後寫腦梗塞,腦梗塞一般我們的認知是本身的疾病,就是我們號稱的腦中風,是跟他的疾病有關係,但跟他外在環境受傷的傷害也有關係;再來有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我看到給我的臨床診斷有寫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當一個人達到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時,嚴重的時候會產生DIC即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他任何地方的血管可能都會造成血栓,所以會發生腦梗塞跟這個也有關係,無法切割開,他可能血管內已經開始在凝血,這個就是因為他已經有發生敗血症,敗血症又回推到剛剛探討的死者有肺炎,有開放性傷口,都有可能感染,一個開放性傷口的感染,血液循環是全身流動的,所以也是其中一個原因,但後來死者達到敗血症,敗血症造成的原因可能是肺炎,有可能泌尿道感染,也有可能是他開放性傷口造成的;所以死者的腦梗塞當然無法完全切割關係,再來除了COVID-19肺炎,癌症也造成死者的肺組織發炎,另外死者又有敗血症的話可能會引起其他肺炎組織也跟著一起發炎,所以有時候死者感染的病原體不只一種;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跟法醫在認定的相關性是不一樣的,在法醫認定是自然死就是單純的疾病死亡,但是如果有其他外在的傷害進來時,要看是何種傷害,該傷害對他的死亡結果有無影響;本案直接引起死者敗血症的原因,我們也要考量他有糖尿病,所以本來免疫系統就差,外來的病原體很容易入侵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6頁)。惟查,證人許倬憲並未確認被害人薛宗淋肺部與左腳傷口是否為同一細菌,而係依法醫學上就非自然死之意外過世者,均將可能導致死亡之因素列入關聯性,故不論肺炎、傷口感染、臥床、COVID-19、肺腺癌等因素,均無法排除其致死之關聯性,但並非確認特定原因即屬死因,且其亦明確指出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跟法醫在認定的相關性是不一樣的,是本案尚難僅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依據,仍應綜合卷內所有卷證為判斷。㈣觀諸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及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950202號檢附被害人112年1月1日起病歷光碟所載被害人急診病歷歷程,及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程紀錄綜合(見112相卷248第359至374頁,113國蒞5卷第69頁,原審卷第137至309頁),是本件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與其112年5月4日入院後,於住院治療期間感染COVID-19肺炎及其他病毒感染,致腦梗塞、肺炎、肺腺癌而於同年7月3日死亡,被害人初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時所受之左足部撕脫傷及壓傷等傷害,尚難認定該等傷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法醫師鑑定報告雖將被害人左腳傷勢列為可能死因之一,惟此應屬醫學上予以考量之關聯性,並非表示存在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確認左足傷勢即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本案尚無法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後發生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所執上開理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及原審主張提起上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首仁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蘇首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5樓住處飲用200c.c.高粱酒後,於同(4)日19時34分許
    ,自基隆市○○區○○街與○○路口附近之修車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4)日19時39分許,
    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
    前,適有行人薛宗淋橫向穿越明德一路,蘇首仁見狀閃煞不
    及,撞擊薛宗淋倒地,薛宗淋因而受有左足部撕脫傷及壓傷
    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蘇首仁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交通事故肇事情節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林詠綸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並測得蘇首仁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宗淋之配偶李亞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告訴人即薛宗淋之妹薛懿岑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12偵5979卷第119頁)。然因告訴人
    李亞妹仍維持本案之告訴,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
    告訴(本院交訴卷第354頁),自無礙於本案過失傷害罪部
    分之訴追條件,是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審判。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蘇首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
    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反應
    能力趨緩,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
    經前揭路段時撞擊橫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薛宗淋,並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5979卷第82頁,本院113國審交訴
    2卷第113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2相248卷
    第51、77頁、112偵5979卷第55頁)、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
    112相248卷第73-75頁)、被害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例摘要
    (112相248卷第43-4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112偵5979卷第29-33頁、第47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0000000000
    號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12偵597
    9卷第107-11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20時27分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駕車。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上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因飲酒後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業據其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使被害
    人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薛宗淋於
    一百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
    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
    蘇首仁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本案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112偵5979卷第107-110頁),均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
    節。是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
    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違規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4日19時39分許,在酒精濃度過
    量情況下貿然行駛,且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適被
    害人薛宗淋橫向穿越明德一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擊薛
    宗淋倒地,致薛宗淋因而受有左側足背撕脫傷及壓傷等傷害
    ,薛宗淋經送醫急救住院後,於翌(5)日接受全層皮瓣移
    植及下肢重建手術,又於同年5月1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分層
    皮瓣移植手術,惟薛宗淋本身健康情形不佳,乃於同年7月3
    日7時7分許,因上開左足背撕裂傷及傷口癒合不良,併腦梗
    塞、肺炎(COVID-19 陽性)、肺腺癌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惟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
    ,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
    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然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
    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
    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僅
    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
    結果之共同原因。
 ⒉本件被害人薛宗淋固於112年7月3日7時7分許,因左足部撕裂
    傷及傷口癒合不良,併腦梗塞、肺炎(COVID-19陽性)、肺
    腺癌而不治死亡,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參(112相卷248第41頁),然查:
 ⑴被害人於112年5月4日車禍發生當時,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及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
    害人受有左側足背撕脫傷及壓傷之傷害一情,有被害人之基
    隆長庚醫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112相卷248第43-49頁)。
    而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入院後,自同年5月28日至7月1日,均
    為基隆長庚醫院醫師簡志穎擔任其主治醫師,同年7月1日至
    7月3日被害人死亡時,則由基隆長庚院心臟外科醫師黃子晏
    擔任主治醫師。有關被害人左腳傷勢部分,證人簡志穎醫師
    證述略以:被害人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入院後左腳共開
    刀2次,第一次手術皮瓣治療之後,好像傷口還有點問題,
    所以再開了第二次,第二次手術之後的傷口恢復順利,最後
    我知道傷口癒合是好的,在恢復中,至少到我照護到結束時
    ,該傷口沒有再出現新的併發症;若是正常常規治療,死者
    的左腳傷口是有機會可以順利癒合完成且不會有任何併發症
    ,當然糖尿病病人有併發症機會比較高,不過看起來死者傷
    口是有癒合等語(本院交訴卷第93-101頁)。證人黃子晏醫
    師證述略以:我接手照顧被害人的第一天,有看其左腳部傷
    勢,在我們認知上算是乾淨傷口,沒有感染狀況的傷口,這
    在定義上算是可以自己換藥的傷口,就不算感染性傷口;當
    時看起來是相對穩定的傷口,不像組織壞死,還沒有長好,
    還沒有完全癒合,但沒有到壞死,所以不需要做再次手術,
    但還是需要換藥;我第1次看到病患左足部的傷口,與檢察
    官所提示相卷第213頁照片一樣,但是應該沒有那麼多脫皮
    ,應該是進去冷凍以後皮有脫,基本上脫皮狀況沒有那麼嚴
    重,沒有完全覆蓋,還有部分傷口還在長等語(本院交訴卷
    第103-108頁)。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左腳傷
    口雖尚未完全癒合,但其復原情形良好,並無出現感染、組
    織壞死或併發症等情形,且係可以自行換藥即可達痊癒之狀
    態。
 ⑵證人簡志穎另證述略以:死者在住院期間有感染新冠肺炎,
    看起來有產生一些併發症,罹患新冠肺炎病人如果免疫不好
    的話,有些人會併發很嚴重的肺炎,呼吸不順,呼吸需要插
    管,所以當時死者才會插管去加護病房治療;6月12日X光顯
    示死者的雙側肺部都乾淨,當時有評估符合拔管條件,覺得
    X光還可以,所以才拔管,讓死者用High-flownasal高壓,
    就是一般拔管會用的輔助呼吸高流量氣流,讓病患可以達到
    轉入病房的條件;死者在6月15日即拔管之3天後又轉到外科
    加護病房治療,係因死者後來還是有肺炎跑出來,有可能是
    他當時呼吸,因為COVID-19併發肺炎的病人看似治療好了,
    但有時候還是很難講,可能會有些原因造成他再肺炎;死者
    前後於6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與其左腳傷勢
    較無關連,第二次是因為肺部插管而進入加護病房;死者死
    因與COVID-19肺炎有關,與左腳傷勢關連性較低,且死者因
    左腳傷勢進而使其COVID-19或新冠肺炎症狀變更嚴重之機會
    較低等語(本院交訴卷第93-101頁)。證人黃子晏醫師亦證
    述略以:診斷證明書在診斷上有記載「左側足部撕脫傷及壓
    傷」,這樣記載主要是與入院有相關,因為診斷證明書與出
    院病摘、死亡診斷寫法不一樣,死亡診斷會把最主要死因寫
    第一個,但診斷證明書通常記載整個故事發生何事,所以患
    者為何會進來反而是我們框最重要的;所以診斷證明書跟病
    歷摘要上只是將病患有的病症做記載,但是否是其死因要另
    外做判斷,死亡證明書會是另外的寫法;針對病患薛宗淋會
    過世的原因,主要是肺炎死亡;肺炎與死者左腳傷口,我無
    法說有無相關,因為當他左腳受傷之後臥床就會增加肺炎高
    風險,但是這種東西無法說他們有無相關性,因為這並不是
    直接相關,在醫療上他們兩個細菌是不一樣的;死者的死因
    究竟是COVID-19導致,還是因為有嗆到等等導致肺炎的產生
    ,兩個其實是一起的,這種肺炎通常都是併發的,像COVID-
    19可能會再併發新的肺炎,因為其肺部狀況比一般人不穩定
    ,可能因為肺部正在感染中,氣管擴張就容易嗆到東西,兩
    個常常是併發的,所以COVID-19死於肺炎不一定是COVID-19
    的肺炎,可能死於其他併發症,像吸入性肺炎就是其中之一
    併發症,所以能否明確說出到底是死於哪一個很困難,但基
    本上是肺部的問題,他肺部有感染,肺部感染的細菌造成敗
    血症,是因為肺炎死亡,但是說COVID-19有無相關,無法認
    定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3-108頁)。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
    知,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列出被害人左側足部傷勢,
    僅為記載其入院原因,並非表示被害人死因為左腳傷勢所致
    ;且二位證人均認為被害人最終因肺炎過世,其肺部感染之
    病症,與左腳傷勢較無關聯,彼此為獨立之二個病症,也無
    法判斷左腳傷勢會加重COVID-19或肺炎,且左腳傷口及肺部
    之細菌在醫學上不同,難認有關聯性。又縱使被害人臥床可
    能增加肺炎風險,但亦有可能係因感染COVID-19或其他病症
    所導致,無法判斷與左腳傷勢有關。
 ⑶雖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將死者左足部傷勢列入之原因,是因很多車禍
    傷者如果長時間住院,最常見的併發症就是肺炎,不然就是
    泌尿道感染,會引起腎盂、腎炎,這個死者因為最後寫腦梗
    塞,腦梗塞一般我們的認知是本身的疾病,就是我們號稱的
    腦中風,是跟他的疾病有關係,但跟他外在環境受傷的傷害
    也有關係;再來有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我看到給我的臨床診
    斷有寫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當一個人達到敗血症或敗血性
    休克時,嚴重的時候會產生DIC即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
    他任何地方的血管可能都會造成血栓,所以會發生腦梗塞跟
    這個也有關係,無法切割開,他可能血管內已經開始在凝血
    ,這個就是因為他已經有發生敗血症,敗血症又回推到剛剛
    探討的死者有肺炎,有開放性傷口,都有可能感染,一個開
    放性傷口的感染,血液循環是全身流動的,所以也是其中一
    個原因,但後來死者達到敗血症,敗血症造成的原因可能是
    肺炎,有可能泌尿道感染,也有可能是他開放性傷口造成的
    ;所以死者的腦梗塞當然無法完全切割關係,再來除了COVI
    D-19肺炎,癌症也造成死者的肺組織發炎,另外死者又有敗
    血症的話可能會引起其他肺炎組織也跟著一起發炎,所以有
    時候死者感染的病原體不只一種;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跟法
    醫在認定的相關性是不一樣的,在法醫認定是自然死就是單
    純的疾病死亡,但是如果有其他外在的傷害進來時,要看是
    何種傷害,該傷害對他的死亡結果有無影響;本案直接引起
    死者敗血症的原因,我們也要考量他有糖尿病,所以本來免
    疫系統就差,外來的病原體很容易入侵等語(本院交訴卷第
    108-116頁)。然證人許倬憲並未確認被害人薛宗淋肺部與
    左腳傷口是否為同一細菌,而係依法醫學上就非自然死之意
    外過世者,均將可能導致死亡之因素列入關聯性,故不論肺
    炎、傷口感染、臥床、COVID-19、肺腺癌等因素,均無法排
    除其致死之關聯性,但並非確認特定原因即屬死因,且其亦
    明確指出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跟法醫在認定的相關性是不一
    樣的,是以,本案尚不得僅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證據,
    仍應綜合卷內所有卷證為判斷。
 ⑷綜上,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及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3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950202號檢附被害人112年1月1日起病歷光
    碟所載被害人急診病歷歷程,及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
    程紀錄綜合以觀(112相卷248第359-374頁、113國蒞5卷第6
    9頁、本院交訴卷第137-309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與其
    112年5月4日入院後,於住院治療期間感染COVID-19肺炎及
    其他病毒感染,致腦梗塞、肺炎、肺腺癌而於同年7月3日死
    亡,被害人初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時所受之左足部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實難認定該等傷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又法醫師鑑定報告雖將被害人左腳傷勢列為
    可能死因之一,但此應屬醫學上予以考量之關聯性,並非表
    示存在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確認左足傷勢即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本案無法單方面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
    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後發生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從而,參諸上開
    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即有未洽。
 ㈢至被告雖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112年7月3日警方
    拍攝被害人剛過世時之大體照片,以比較被害人剛過世時及
    於冰存多日後始進行相驗、解剖而拍攝之大體照,其大體外
    表產生之變化及差異,釐清被害人所受左足部傷勢之傷口癒
    合及外觀狀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害人所受左足部傷勢與其
    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前開聲請即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本院交訴卷第35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
    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嫌疑前,於警員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
    警方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進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員警林詠綸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憑(113國蒞5卷第103-105頁),參以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肇事後,就其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事部
    分,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減輕其刑。至於就酒後駕車罪部分,上開職務報告僅
    記載被告之肇事即過失傷害部分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未
    記載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有自首情事;再警員據報有交通
    事故到達現場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始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嫌,則被告嗣於同日21
    時04分起之警詢筆錄供述其於駕車前有飲酒情事(見112偵5
    979卷第15、17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就酒後駕車部
    分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
    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
    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
    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
    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
    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
    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查被告
    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照上開說明,
    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再其駕駛自小客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之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7頁),素行尚佳,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薛懿岑於偵查中即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112偵5979卷第121-122頁);與告訴
    人李亞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調解金額(本院國審
    交訴卷第114、119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訴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薛懿岑
    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薛懿岑亦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112偵5979卷第119-122
    頁);與告訴人李亞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調解金
    額,告訴人李亞妹雖因擔心影響已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而
    仍維持對被告之告訴,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
    訴卷第354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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