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靖芳
- 選任辯護人
-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靖芳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拾個月內,向被害人法定繼承人翁俊彥、翁權威、翁鵬斐、翁韻雯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靖芳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2、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於偵查中即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惟告訴人家屬求償金額過高,甚高於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此不能歸責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法適用前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致撞及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翁簡金鳳,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家屬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非無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以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情,亦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觀諸全卷事證,復未見其他量刑因子有任何改變,顯無何動搖原審量刑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之子翁權威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且上訴後告訴人家屬亦未曾到庭,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翁俊彥、翁權威、翁鵬斐、翁韻雯因本案所生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4年度重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被告並已依判決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含利息)給付,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判決、賠款同意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審交上訴卷第43至50頁、交上訴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告訴人家屬於原審就本案量刑及賠償數額所陳意見(原審卷第43、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初願給付30萬元是包含保險理賠金,現能力願除民事判決數額外再給付5萬元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認以被害人重傷情狀,命被告就本案所致損害,再向被害人法定繼承人各為被告原本所述4萬元賠償,較屬合理(即30萬元扣除14萬300元,餘額除以4),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被害人法定繼承人翁俊彥、翁權威、翁鵬斐、翁韻雯各給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芳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應禮讓行
人先行」之記載補充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第7至9行「適有行人翁簡金鳳行走於同市區○○
路0段00號前行人穿越道時」之記載補充為:「適有行人翁
簡金鳳(已於提出告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日死亡)違規闖
越紅燈自重陽路2段2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重陽路2段」;
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翁簡金鳳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林靖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
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致撞及
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翁簡金鳳,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
家屬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林靖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陽路2段2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
人翁簡金鳳行走於同市區○○路0段00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林
靖芳貿然於該路口迴轉而碰撞翁簡金鳳,翁簡金鳳因而倒地
,受有外傷性左側額葉、頂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右耳耳漏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診斷受有右耳聽覺
障礙、右耳傳導性聽損(右耳聽力閾值94分貝為重度聽損,
經評估是因為原有老年性聽損及車禍的加重)等無法回復之
重大傷害。林靖芳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簡金鳳告訴及翁簡金鳳之子翁權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靖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而辯稱:伊是綠燈迴轉,係告訴人翁簡金鳳闖紅燈且未行走於斑馬線上,且伊視線遭A柱遮擋、反應時間短等語。 2 告訴人即翁簡金鳳之子翁權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簡金鳳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