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BERNSTEIN MATTHEW COOK(中文名:薄麥特)
- 選任辯護人
- 張道周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中文名:薄麥特,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前經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先後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9日、115年3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以參加胞弟於115年6月29日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舉行之追思儀式,陪侍因腦腫瘤手術住院之妻子,且其律師執業近30年,素行端正,本案偵、審流程亦始終配合司法程序,倘滯美不歸,將遭加州律師協會除名而不得再任律師,絕無逃亡之意圖,為此願再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並願責付辯護人督促報告行蹤與遵期返臺,亦願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配合每日陳報所在位置,聲請准予於115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經審酌本案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之身分及資力、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認尚難得以增加保證金、責付辯護人、每日回報所在地點等方式,作為暫時解除抗告人於115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經我國許可在臺灣執行職務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已將其專業職涯與部分經濟重心深植於我國,絕非僅單純因工作來臺,且早於110年初即已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迄今已有長年於我國居留、生活、工作之歷史,原裁定昧於抗告人在臺深厚之專業羈絆,泛稱抗告人僅因工作作來臺,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美國,認事用法顯有未盡調查之弊。(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且自偵審迄今均否認犯行,即逕行推論其有潛逃不歸之疑慮,未見具體指出抗告人有何客觀上著手準備逃亡之跡象,推論已嫌速斷。(三)臺美間早已簽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兩國執法機關素有密切合作,實務上亦不乏將潛逃美國之重大通緝犯逮捕遣返之成功案例,我國國家刑罰權之追訴不受臺美無正式引渡條約之限制,原裁定以我國外交現況泛言引渡困難,事實認定容有未盡調查之誤。(四)原裁定徒以否認犯行作為可能逃亡之依據,踐踏無罪推定原則,無視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復於國內有固定住所之事實,客觀上顯無逃匿之虞。(五)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之國籍即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觀原審法院就共同被告蔡佩均未為同等處置,即可明瞭,顯見原裁定所為悖於憲法對外國人平等權、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其法益權衡顯有違誤。(六)原裁定未實質權衡抗告人面臨至親生離死別之急迫性,亦未窮盡考量其他跨國戒護等配套措施,其法益衡量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與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提出擔保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9日、115年3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抗告人自偵查迄今均否認犯行,則其在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下,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且為美國執業律師,因工作隻身來臺擔任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在臺之管理合夥人,其親人均在美國居住,是其離境赴美後,顯有資力及一定謀生能力,滯在當地而有長期逃亡避居海外之可能。抗告人雖辯稱其在臺事業具有深厚羈絆,且不可能甘冒褫奪律師資格之風險,跨國棄保潛逃等語,然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臺具有專業能力並有雄厚資產之被告,不顧在臺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計聲請傳喚證人十餘名,辯護人亦請求傳喚證人前調查其他證據,猶需相當期日進行審理,抗告人否認犯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不排除有迴避審判或可能面臨之刑責而於出境後潛逃不歸之疑慮。是無論抗告人具有何種身分,國內是否有固定住所,或生活重心是否在臺灣,抗告人客觀上有無著手準備逃亡跡象,參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四)抗告人雖以參加胞弟追思儀式、陪侍因住院妻子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惟此部分所述要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已難執此即認本件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未就共同被告蔡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率自推斷原裁定係因抗告人國籍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語。惟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蔡佩均所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本即不同,原審法院依其等各別情形判斷有無為上開處分之必要性,本屬必然,抗告意旨認違反憲法平等權、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等節,顯屬憑空臆斷,亦不足採信。原審法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亦難認其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之身分及資力、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就抗告人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依本案目前之訴訟狀況,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權之實現,尚難認得以增加保證金、責付辯護人、每日回報所在地點等方式,作為暫時解除抗告人於115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