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卷第44至4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原上訴卷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擔任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再被告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為行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本院原上訴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