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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鉑喆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鉑喆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鉑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鉑喆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葉美惠、謝瑞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層轉上游,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2罪),經原審審理後,就告訴人葉美惠遭詐欺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曾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業經提領21萬6,000元並交付共犯「梁育仁」,餘款13萬4,000元尚在本案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中等語,此為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人謝瑞蓮部分,則認公訴人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53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未就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上訴,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暨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對於上情非無所悉,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使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來源,被害人追償難度甚高。被告所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本件所犯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於115年1月23日與告訴人葉美惠調解成立,嗣亦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及轉帳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審上訴字卷第75-7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9、61、63頁),告訴人葉美惠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上開調解筆錄參照頁),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確相異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依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至檢察官原依告訴人葉美惠所請,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葉美惠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為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未及審酌,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仍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取得貸款,竟欲以詐貸之方式獲得金援,而涉入詐騙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葉美惠受有相當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錢交付,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白認錯,上訴後又與告訴人葉美惠以35萬元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尚見彌補損害態度,堪認有悔改之意,告訴人葉美惠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筆錄參照),復衡酌被告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佐以其係聽從指示,負責領取贓款再層交上手,角色地位明顯非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較低,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目前因心臟衰竭只能打零工謀生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非屬於主要犯罪之地位、角色,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人葉美惠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美惠35萬元,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葉美惠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葉美惠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葉美惠於115年1月
      23日於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9號〈114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08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被告林鉑喆應給付告訴人葉美惠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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