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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嘉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審原上訴字卷第103、10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嘉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另案經員警查獲時,即主動於該次警詢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剛滿18歲,係因完全無社會經歷且為了貼補家用才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希望法院考量被告是年輕無知被利用的角色,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均已自動繳回,而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所策劃、獲得,希望考量被告是年輕無知被利用之角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潘彥士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潘彥士肺部開過刀現已纖維化,會犯本案係因之前在山上做民宿薪水不到3萬元,還要幫忙哥哥住療養院的生活費,在網路認識網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月薪5萬元,為了改善家中經濟,才在113年6月把原本工作辭掉去應徵工作;當初被告潘彥士沒想到這份工作是違法的,但之後上手「順其自然」叫他去新竹跟客戶拿錢要投資股票,且拿上手叫其影印的收據及工作證交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簽名後把錢拿給被告潘彥士後,他就發現有點不對勁,但當時上手受威脅說不做的話要處理他,案發後被告潘彥士已經有反省,且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不是被告全部獲得,被告也有願意與告訴人就其等所受損害全數和解,節省當事人及司法程序使告訴人等取得執行名義,顯見被告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非直接故意,犯罪時間密接,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且併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罰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魏嘉誠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潘彥士為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16、19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原上訴字卷第71頁),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魏嘉誠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潘彥士為本案各次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而中間時法及新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新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即不影響本件量刑之框架。

⑵又中間時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魏嘉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供稱本案受有2,500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此有原審114年度贓款字第110號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6頁)。據此,依中間時法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魏嘉誠就其所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彥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業如前述,其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且該5萬元已於另案全數繳回,此觀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自明(見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77至81頁)。據此,依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潘彥士本案各次犯行,亦均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各次犯行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魏嘉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A03於113年8月2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所報警時,即向員警供出於113年7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向其收取300萬元者之姓名為「魏嘉誠」,且提出其上由被告魏嘉誠在經辦人欄位簽名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證(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11、51頁);而上開存款憑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後,即發現其上確有被告魏嘉誠之指紋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3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39至44頁)。然被告魏嘉誠係於113年9月22日始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且僅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受款項,足認被告魏嘉誠確係在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魏嘉誠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犯嫌,且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魏嘉誠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確有為上開客觀犯行甚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魏嘉誠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形式要件,已屬有疑。再者,縱被告魏嘉誠確有於另案113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同時供出本案犯行,然審酌其於113年9月22日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仍否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偵字第1046號卷第23頁),直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案犯行,是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當亦與前述自首規定不合,且亦與該條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魏嘉誠上訴主張應依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㈡、被告2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雖非詐欺集團擔任核心策畫詐術及實施詐術之角色,然其等擔任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所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重要環節,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且其實際參與收取之款項均甚鉅(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甚深,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經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顯亦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皆屬無據。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均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其中告訴人A03表示自己因本案詐騙案件,背負許多債務(見原審卷第101頁);而告訴人A04則表示本案受害金額,原本是兒子要買房和結婚用的,結果錢被騙走,導致兒子與其女友吵架,兒子的女友也提出分手,不久之後兒子便因此中風住院,他的整個人生都毀了,全家人也都陷入愁雲慘霧之中,需要向親友舉債度日,同時告訴人A04本身也因為本案詐欺犯行出現失眠、焦慮、高血壓等症狀,曾經想要自我了斷,生活從此沒有一天是開心的,不知道今後日子要怎麼過下去,目前生活連10元、20元都必須節省,其先生則患上憂鬱症,經常發脾氣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另慮及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雖坦承犯行,且亦均繳回犯罪所得,惟其等對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全無賠償能力,甚至連提出日後賠償計畫也毫無頭緒,僅不斷空泛表示有意和解(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此犯後態度與賠償誠意能否謂良好,深值懷疑;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2人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現職與收入、家庭成員組成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就被告潘彥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萬元;及就被告魏嘉誠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且就被告潘彥士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礎。顯係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就被告潘彥士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亦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審酌本案為集團犯罪型態,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與同案被告高樹權雖均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然同案被告高樹權於本案僅參與告訴人A03之詐騙犯行,且僅收取1次50萬元之款項,被告魏嘉誠雖亦僅參與收取告訴人A03遭詐騙款項之犯行,然其收取之款項達192萬元款項,犯罪參與程度,顯高於同案被告高樹權;另被告潘彥士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3、A04及A05之犯行,且分別向告訴人A03收取1次300萬元、向告訴人A04收取4次共計13,419,661元及向告訴人A05收取1次55萬元詐欺款項,顯見被告潘彥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參與程度雖難認有高於同案被告高樹權上開犯行之處,然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犯行,顯然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魏嘉誠及同案被告高樹權為深,且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與詐騙之金額高達13,419,661元且次數高達4次,可見其參與程度甚高且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則原審審酌上情及上開被告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後,復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係以交付投資金額及要求各告訴人下在投資程式對各告訴人進行詐騙,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較大,且須具一定技術方可順利運作,所造成告訴人A03、A04及A05之損害亦均甚高,且依其等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及刑罰目的,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量處被告潘彥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量處與同案被告高樹權經判決確定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及依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前述犯罪情狀,就被告魏嘉誠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及就被告潘彥士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就被告潘彥士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核屬有據,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無量刑因子變動之下,若逕予恣意減輕其等刑度,恐有造成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間量刑情重失衡之虞。是以,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是被告魏嘉誠及潘彥士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為併科罰金之諭知,及被告潘彥士請求改定應執行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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