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方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茜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其在偵審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茜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陳茜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陳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量刑未慮及告訴人林妍伶損失新臺幣100萬元,影響生活狀況,量刑過輕云云,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陳茜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陳茜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陳茜所涉收水工作,僅短暫收受取款車手司安娜(另案判決)收取之金錢後,旋轉交與共犯賴雅瑩(另行審理),屬犯罪之中間角色,並非主腦,所為犯行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足以反映其罪責,且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告訴人林妍伶所受之損害,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5行以下),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檢察官上訴請再予加重刑度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