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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蓉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蓉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事實

李欣蓉於民國113年5月間有貸款需求,且知悉信用問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林憲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欣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份子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林志宏」、「林憲誠」為不同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翌日將自己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面,以LINE傳送給「林憲誠」使用。嗣「林憲誠」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王英)、2(賴淑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李欣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林憲誠」即通知李欣蓉將上開款項領出,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再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林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及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彰銀帳戶),並依指示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身分不詳之「志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包含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審原上訴卷第30-31頁、原上訴卷第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上訴卷第33-35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貸款,因為我信用卡刷爆,根本無法貸款作貸款,也沒有貸款經驗,他發現我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用假造金流方式,讓我以為可以這樣做,當下也沒有覺得奇怪的地方,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細譯被告與「林志宏」、「林憲誠」對話記錄,被告始終相信他們的話術,主觀上確實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聽從指示做金流乙節將遭他人利用於詐騙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英、賴淑姬遭詐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81至89、181至183頁),並有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王英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電話撥打紀錄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一第8-9、22-37頁、偵卷第43-46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淑姬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偽造之地檢署刑事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辦理房屋貸款資料畫面擷取照片(警卷二第11-12、29-41頁)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王英、賴淑姬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玉山、中信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因此,若交付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提供帳戶、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餘30歲,自述高中畢業,曾有網路事業賣產品賺差價,現為家管等語(原訴卷第77頁、原上訴卷第42頁),是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金融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使用之經驗,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關於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供匯款並代為提領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5月底的時候,我要辦貸款所以上網搜尋網路資款,聯繫之後就加Line,就有一位林志宏的人加我的Line,與他聯繫之後,他說要幫我去跟國泰世華的經理說,因為我有一些借款的瑕疵,等他一兩天聯繫後看有沒有人可以協助,之後就說他舅舅林憲誠可以協助我,我就加了林憲誠的Line,與他聯繫後,他們說他們是做貸款的公司,而且是做大筆金額的,所以他們可以利用這層關係幫我處理金流,幫我跟國泰辦理貸款,後來他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給對方還要我擷圖給他看,接這對方就說要匯款到我帳戶內做電商金流,後面又剛我要玉山、國泰世華跟彰銀帳戶,接著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就被匯款20萬元,但當下還沒入帳,結果中信帳戶就先入帳一筆10萬元,結著對方說中信這個帳戶第一筆要提領8萬元,第二筆領2萬元,所以我就在板橋區OO路00號旁的7-11領好後,就要我去板橋OO路00號交給財務長的弟弟志傑,他就帶我去附近巷弄公寓樓梯間,收款之後就傳「5月27日李欣蓉收款完成」,接著國泰世華入帳20萬,對方要我去附近的全聯提領10萬元兩次,一樣回去原本的地方給他。最後是玉山銀行匯款25萬元進帳戶,提領5萬元3次,我跑到附近的玉山ATM提領15萬元,接著由我的玉山帳戶將剩餘的10萬元轉到彰化銀行,再由OO路00號附近的ATM領出,到中國信託土城分行(OO路0段000號)附近的小巷子交付給財務長的弟弟。當時都還沒被警示,於隔天下午玉山銀行打給我,但我沒接,晚上的時候發現所有的網路銀行都不能使用,並收到玉山銀行通報帳戶有問題(警卷一卷第1至3頁);於偵訊供稱:因為我有信用瑕疵,我有找過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國泰世華,我有臨櫃詢問過貸款事宜,對方表示無法承貸,所以我才在網路上找加兩個人的LINE,是「林志宏」及「林憲誠」,當時認為可以做金流的交易,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做幫我跟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28-29頁),佐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0至71頁),可知被告向「林志宏」、「林憲誠」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及餘額資料,嗣並依「林憲誠」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配合轉帳之事實。

⒊被告固舉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其係誤信貸款話術、並不知情置辯。

⑴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為請「林志宏」、「林憲誠」協助其辦理貸款,「林憲誠」表示「財務長答應幫忙收集數據」(警卷一第54頁)、「今天收集數據財務弟弟志傑在板橋」(警卷一第61頁)、「財務有核對!稍等入帳餘額截圖給我」、「10萬」、「中信提領明細要給我!8萬!2萬」(警卷一第63頁)、「五月二十七日已收李欣蓉現金十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五山提領3筆!5萬」、「轉帳10萬去彰化!、跨行一次2萬分5筆」、「提領明細拍給我」(警卷一第66頁)、「五月二十七日已收李欣蓉現金二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警卷一第70頁)等節以利貸款,始提供其多個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代為提款、交款,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數帳戶之短時間內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

⑵被告自陳有信用瑕疵,有找過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國泰世華,有臨櫃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表示無法承貸所以才在網路上找在卷(偵卷第28頁),既明知自己有信用問題,無法順利貸款,對於前揭核貸實務運作原理難謂毫不知悉。且被告與該網路上結識之「林志宏」、「林憲誠」素未相識,僅以LINE對話,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數據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而該同日單純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個人信用狀況為具有相當財力,而有還款能力,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先前貸款經驗,對被告亦明知上情以美化帳戶的假金流資料顯非正常合法借貸融資情形應有所察悉,何況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何以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貸款審核,顯有違常規。則其自知「林憲誠」在透過帳戶假數據之詐貸方式,幫助帳戶持有人辦理貸款,更況被告並無任何求證之動作,可知其為獲得貸款金錢,一味亟欲配合辦理假金流;「林志宏」、「林憲誠」亦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被告對於本案所謂「做金流」、「美化帳戶」之違常協辦貸款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自已預見對於對方可能並非合法代辦人員、所匯入並指示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主觀上認為縱使他人以本案數帳戶當天進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使本案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份子詐欺取財、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有所預見。

⒋被告既有此預見,仍為順利貸得資金,心存僥倖,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依指示提款、交款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決意依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轉交,而容任其匯入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心態,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其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係有所預見,並對於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雖舉被告始終深信「林志宏」、「林憲誠」之話術,足徵被告無從預見云云,然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帳戶出入多筆不明資金並代為提領轉交之洗錢行為,從而心存僥倖甘冒風險,其主觀上不以為意之心態,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不確定故意,並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詐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英、賴淑姬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予「林憲誠」供告訴人受詐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欲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贓款,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依「林憲誠」指示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上訴人既有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即屬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與「林志宏」、「林憲誠」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提款、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轉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2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旋經提領、轉匯等犯行,既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定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應予相當非難,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林憲誠」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致使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為不該。惟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念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兼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上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欣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3之葉貴珠,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0萬元至國泰世華示帳戶內,又李欣蓉明如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交付予LINE暱稱「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ATM代碼查詢安裝為至查詢資料(113偵6348卷第41-42、4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固無可採,業如前述。然查: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應撤銷改判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雖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亦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卷證未能證明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被告接續領出10萬元、10萬元交付予「志傑」,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以葉貴珠名義匯入帳戶內之原因為何,亦無葉貴珠之報案資料或供述筆錄,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葉貴珠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對該「林憲誠」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後續提款行為即遽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嫌。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王英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王英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王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玉山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15時39分許,提領5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5時41分許,提領5萬元 ㈢113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TM代碼O0000O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㈣113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二層彰銀帳戶 ㈤113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第二層彰銀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3年5月27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㈣113年5月27日16時5分許,提領2萬元 ㈤113年5月27日16時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00000000000(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 李欣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淑姬 於113年5月21日11時11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入法院公證帳戶等語,致使賴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13時22分許,提領8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00000000000(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 無 李欣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貴珠 不詳方式 113年5月27日某時,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某時,提領10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某時,提領10萬元 【提領地點:ATM代碼013-0VPXI(新北市○○區區○路00號B1全聯-板橋區運店)】 無 李欣蓉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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