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雪月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麗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麗惠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麗惠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雪月(下稱被告鍾雪月)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即被告洪麗惠(下稱被告洪麗惠)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認被告鍾雪月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洪麗惠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鍾雪月量刑、被告洪麗惠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鍾雪月、洪麗惠(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次查,被告2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等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2、97、229、23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1、97頁),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92、97、229、23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1、97頁),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雪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鍾雪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1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張秀菊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內容給付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手機上交易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239、269頁),然就被告鍾雪月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鍾雪月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鍾雪月係有小兒麻痺症之人,所見、所知、所聞與一般四肢健全民眾有別,於110年前並無類似詐欺紀錄,足見被告鍾雪月此前素行誠屬良善,實非惡性重大之人,雖自111年間起至114年止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鍾雪月多係因網路交友之原因致自身違犯刑章,某程度而言亦可說是網路交友之被害人,且被告鍾雪月係因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出監後謀職不易,為賺取生活費而擔任取款車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之人有異,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被告洪麗惠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洪麗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洪麗惠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該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至86、269頁;審上訴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1頁),原審誤認被告洪麗惠僅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元,未依約支付第二期至第四期調解款項共計1萬5,000元,而認被告洪麗惠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尚有未合;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洪麗惠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 Chou周杰倫」之成年人(下稱「Jay Chou周杰倫」)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詐騙所得財物5萬元提領後,在扣除其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1,000元後轉交付予被告鍾雪月收受,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是前開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已將上開洗錢財物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洪麗惠雖因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被告洪麗惠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係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自無庸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原審判決仍對被告洪麗惠為沒收洗錢財物1萬5,000元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00元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洪麗惠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科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麗惠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麗惠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洪麗惠在本案係依「Jay Chou周杰倫」之指示,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Jay Chou周杰倫」,並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且已依該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單親,要照顧母親及身障女兒,現在工廠從事文書作業工作,月薪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洪麗惠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洪麗惠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洪麗惠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洪麗惠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洪麗惠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洪麗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洪麗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洪麗惠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被告鍾雪月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鍾雪月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鍾雪月於案發後深感後悔,為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願意繳回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萬5,000元,請考量被告鍾雪月犯後態度良好並節省司法資源,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雪月與被告洪麗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被告鍾雪月以向被告洪麗惠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鍾雪月自111年間起至114年間止之期間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犯罪數達20個宣告刑需執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併科罰金14萬元,此有被告鍾雪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5至267頁),可見被告鍾雪月並非一時失慮,始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惡性非輕,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鍾雪月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再被告鍾雪月亦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金3萬元,且已依約支付而履行完畢,加以被告鍾雪月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鍾雪月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鍾雪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衡以被告鍾雪月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鍾雪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鍾雪月所述其罹患小兒麻痺症,於110年前並無類似詐欺紀錄,因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出監後謀職不易,為賺取生活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現願意繳回洗錢財物1萬5,000元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鍾雪月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鍾雪月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