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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紫翔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楊紫翔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99至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僅就科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往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誘使告訴人翁麗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陳雨赫 一路高歌N18」群組及加入陳雨赫助理等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網站辦理帳號並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好運BOSS」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至便利商店以「好運BOSS」傳送之QR-CODE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紘綺公司識別證、上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之紘綺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偽簽「王子修」簽名,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王子修」印章蓋於其上後,復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假冒為紘綺公司員工,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檢視,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用以表示「王子修」已代表紘綺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修及紘綺公司,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述詐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揭偽造之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其上有1枚指紋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好運BOSS」說我的報酬是經手金額的百分之2,一開始說是日結,後來又說改月結,我於113年11月中因現行犯被抓,故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56頁),查被告確係於113年11月17日起因涉另案詐欺案件而遭羈押(嗣於114年1月15日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本案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經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經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好運BOSS」承諾給予經手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仼取款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被告犯案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審漏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本案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已如上述,故原審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五、量刑: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9、53、55、59、105、10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鉅額損失;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有重大疾病(原審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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