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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43661、43662、43663、43664與46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併辦意旨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李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2家網銀帳戶,確實增加現金的流通性,但被告對於帳戶實際金流無從掌握,僅是過水財神,而且約定的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都未取得,原審判決所提及的另一帳戶所有人即案外人林楊智僅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本件被告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兩相比較,本案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苛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而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的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的參考依據。然而,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前述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的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的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亦即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的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的唯一依據,尚不得僅因所量處的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的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是以,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但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的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二、本件原審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然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所提及的另一帳戶所有人即案外人林楊智僅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檢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9-52頁)。何況經本庭以司法院所建置的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查詢95~115年間與本件犯罪態樣最為接近的案件類型,亦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要件、被害金額超過10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計有165筆,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0.1萬(2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8月併科罰金2.8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等情,這有該檢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明顯「嚴重偏離」該系統中判決先例所量處的平均刑度,卻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顯見本件原審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是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確有不當,本庭應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被告為圖不法利得,任意將他的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的遂行,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將他的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前,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赴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他名下華銀帳戶的網路銀行,並申辦SSL轉帳機制,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每日300萬元,又於同日及111年12月23日辦理綁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不實理由即「夾娃娃機貨款」,辦理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7位無辜民眾遭詐騙再遭轉匯至本案被告名下帳戶的金額共計400餘萬元(被告帳戶內尚有眾多不明贓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但未經檢警清查,自無從列入量刑因子),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第二階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顯見被告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另有施用與販賣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迄未與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原本從事軍職,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足見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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