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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振祥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振祥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案發時有盡最大努力避免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直接撞擊,且符合自首要件,也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有自首,且被告有將車頭轉向,降低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因該車輛車型較為龐大,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本件迄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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