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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婷立張少威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柏易
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

丘浩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易因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29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暫時解除。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柏易(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上訴後,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故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足憑。

㈡茲據被告陳報將於1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接受教育召集,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同心36號演習之教育召集令影本為證,且其上應召員須知載明操課期間嚴禁使用或攜帶行動電話、照相機及具攝錄功能之電子產品等旨,並考量被告接受教育召集期間,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拘束,暫無接受前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所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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