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劉逸中律師
- 被告
- 林承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劉逸中律師為被告林承毅之選任辯護人,並陳明係為被告林承毅之利益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自得為被告林承毅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偵查中之羈押及裁定延長羈押裁定,檢察官均未以逃亡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未以逃亡為羈押之原因,在無新事實發生之情況下,本次裁定僅憑法官主觀臆測,又以逃亡作為羈押原因,未考量被告始終自白勇於面對其所犯錯誤,無逃亡之理由,且依被告現有資力,無逃亡國外之能力;又被告歷次均誠實交代本案犯罪事實,說詞並無矛盾,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時已解除其禁見及通信,後亦無聯繫本案證人,並無發生勾串之具體事實,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爭執檢方所提出之證據,僅就科刑資料聲請調查,當無再有勾串證人之必要,又不得以其餘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即僅憑主觀想像與臆測作為羈押事由,原裁定顯非適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被訴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並於同年4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經原審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有同住共修、聽從王禹婕之命,關係緊密,案發後與同案被告王禹婕一同前往找律師諮詢本案相關責任,而同案被告王劭丞、吳宗儒有接觸在場證人姜廣利之情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死者身上傷勢成因說法有所差異,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故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釐清事情始末,若被告交保,不能排除勾串之可能。又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斟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前有遭通緝之情事,可知其遵法意識薄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本案尚未進行協商、準備程序,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初供亦否認犯行,於115年6月8日原審訊問時方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仍與同案共犯差異甚大,尚有諸多疑點仍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又被告於115年6月8日原審訊問時雖稱:「(法官問:你之前偵查中表示,如果藝識流叫你做什麼?或叫你開庭說甚麼話?你應該會遵守,現在還是這樣的狀況嗎?)...那個時候我是在闡述我自己個人當時的狀況,我現在是不會,就是他們叫我做什麼,其實我是一定不會做什麼」、「(法官問:你上次延長訊問的時候表示說,你在監所很難熬,因為對於王禹婕你是奉若神明,要說對他不利的話,讓你感到很崩潰?)這是我剛羈押的時候要我指證王禹婕,我內在心裡真的有非常多的抗拒等等之類的,那是當時的狀況,那現在是不會」(原審卷第34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相信被告王禹婕,倘藝識流的人叫我開庭說什麼,應該會遵從等語(見偵36448卷二第35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明確表示難以對同案被告王禹婕為不利之陳述,現於羈押數月並坦承犯行後,即表示不會再聽從同案被告王禹婕指示或迴護同案被告王禹婕,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亦仍有待調查。是以,被告日後為脫免或減輕自己之重罪刑責,即有可能會與證人相互勾串,致使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再以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先前被告亦有通緝之紀錄,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是抗告理由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運用科技設備監控等限制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