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0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抗告人
即被告
楊騰憲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基隆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騰憲(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民國103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至114年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非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導致公共危險。原審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通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從115年4月9日起羈押3個月。

㈡原審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5年6月16日訊問時,被告否認於事故發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就是否繼續延長羈押部分陳述略以:我有一對子女都很乖巧孝順、聽話,更有個相愛極深、不離不棄的妻子,每天都來探望我,還有一個年近80的老母親需要照顧,我有自己的房子,我不會拋棄家庭、棄養母親,請求具保等語。辯護人陳述略以:被告否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願意對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被告不成立前開犯罪,亦無逃亡事由,本次車禍並非施用毒品所致,毒品與車禍結果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重罪或以重罪認有逃亡可能之事由。如認被告涉犯前開名,亦非不得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之方式,取代現行之羈押等語。

㈢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需面對刑期甚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它方式代替羈押。為此,應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人業於偵查中完整陳述本案事發經過,全案源於事發當日早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何静怡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將何靜怡送達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沿仁一路返家,返家途中經過事發地點鑫蔬果行之前,即因癲癇發作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導致車輛失控,先是撞到道路中央之防撞桿後,因過彎時不慎偏移,而向路面外側沖撞路旁行人,而造成他人傷亡,事發當下被告全身抽搐、肌肉僵硬,意識混亂,顯然無法控制自己的身體,方導致本次不幸事件發生。詎原審不察,對於本案事發是否肇因於癲癇發作所致完全未予查明,徒憑起訴書及參酌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公共危險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未具體調查及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羈押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妥適。

㈡衡諸羈押強制處分之目的,主要在於證據之保全及確保被告得以配合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方得為之,否則即屬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本案被告於事發當下係屬單獨1人駕車發生車禍,於經路人報警後,即全程配合警方及救護人員就醫、製作筆錄,且於114年12月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即持續羈押至今,根本毫無逃亡事實及想法,自始至終均願意積極配合調查及審判程序進行,自不能僅因原審認為本案可能涉犯重罪,即倒果為因,在未有具體逃亡事證之情形下,即遽然推論被告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之羈押理由顯係憑空想像,嚴重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並無法定羈押之理由,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原裁定確有邏輯論理之謬誤。

㈢本案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業已陳明願進行交保,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方案,然原裁定對此完全未予論及,僅泛稱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根本未就何以無法以較小侵害手段之強制處分,替代高強度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充分敘明認定或不採之理由,即令被告身陷囹圈之中,導致被告之正常生活、工作被迫中斷,業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更與比例原則相悖,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發當下純粹係因癲癇發作導致車禍致死事故,雖屬遺憾,然與施用毒品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除未充分敘明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以外,對於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認定依據及理由,亦均付之闕如,僅泛稱重罪即伴隨逃亡風險云云,難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原審復以與聲請羈押要件無關之理由,遽認有羈押之必要,難認有據,亦未充分考量較小替代之手段可資運用,更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實難甘服。為此,請求本院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具保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103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至114年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非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導致公共危險,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自115年4月9日起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於115年6月16日訊問後,僅坦承涉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榮之供述、證人施成澔、韓承勳、吳子翰、蘇庭幼之供述、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基隆市信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檢傷評估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肺腦復甦術【CPCR】紀錄單、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560063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64044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經審理後是否確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審未具體調查及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羈押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妥適云云,自非可採。

㈢復被告自101年起,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其先於11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分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115年度撤緩字第6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短期間內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事發當下係屬單獨1人駕車發生車禍,於經路人報警後,即全程配合警方及救護人員就醫、製作筆錄,且於114年12月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即持續羈押至今,根本毫無逃亡事實及想法,自始至終均願意積極配合調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不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且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云云,尚難憑採。

㈤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林月雲死亡及告訴人林啓榮受有傷害,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被告已陳明願進行交保,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方案,原裁定未充分敘明認定或不採之理由,即令被告身陷囹圈之中,導致被告之正常生活、工作被迫中斷,業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更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然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固可一定程度特定、限制被告之行蹤,但於被告逃亡或再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時,並無法實際拘束及掌控被告之行蹤、舉止,且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於發生異狀甚而遭以暴力破壞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參酌

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6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國審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