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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8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弘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114年度偵字第3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弘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弘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4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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