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AHAT(中文名:法哈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FAHAT(中文名:法哈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FAHAT(中文名:法哈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5月8日屆滿),有原審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請檢察官及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4月13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則稱其身無分文,又無法找工作,難以在台生活,懇請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將來有再行傳喚必要,被告仍會依限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徵其上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為○○籍人士,在台並無住居所,如若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極可能返回○○,參以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難以期待其能按時到庭甚至接受刑罰執行,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幫助洗錢金額為148,968元),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