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並於同年3月9日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監所長官送達,經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9頁),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日起算(因被告係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5年3月30日(29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4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雖同時囑託同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之監所長官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並經該分監轉送同署臺北看守所(按即臺北分監),而於115年3月17日由被告簽收(見原審卷第351頁),惟並無礙原判決正本已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且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翌(10)日起算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