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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1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鐘乃皓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函勳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函勳(下稱抗告人)會再犯持有毒品後案,動機係因時值抗告人之父親癌症,抗告人須照顧父親、無經濟能力且生病之母親以及年邁之祖父,抗告人又面臨所經營之店面營運不佳、負擔家中經濟開銷,身心俱疲下,不堪生活壓力,為緩解痛楚始再次持有毒品,然數量非多,且事後抗告人有持續至醫院就診,抗告人確有一定之自律性;又抗告人再犯酒駕後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未報到之保護管束事後均有補報到,目前債務已處理完畢,生活狀況逐步穩定,懇請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在緩刑期內:①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至同年11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持有毒品後案);②復於114年9月23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12月2日確定(下稱酒駕後案);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新北檢永文112執緩1101字第1159004057號函暨附抗告人保護管束告誡函等資料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乙節,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持有毒品後案、酒駕後案之3案間均屬故意犯罪,而得以認定抗告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依上開前後3案之判決觀之,抗告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10月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持有毒品後案犯罪手法則為,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而持有之,可見前後2案罪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雖前案持有數量較持有毒品後案為多,然考其毒品種類均相同,足見抗告人並無警惕反省之心,非偶然誤蹈法網。又抗告人酒駕後案,其犯罪手法為,於114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酒吧內飲用調酒1杯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顯見其心存僥倖,且自其上開持有毒品後案之購買毒品地點,與酒駕後案之飲酒地點雖或不相同,然抗告人均因涉足夜店或酒吧之不良場所始為後案2案犯行,甚且其後案2案犯罪均與成癮性物質有關,益徵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未見其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且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後案,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5月21日、7月2日、12月3日、114年1月21日、2月21日、4月1日、4月15日均無故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有各該告誡函文及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卷第63至80頁),足認其自律性極低,其生活仍有相當程度失序。綜合上情以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兩度故意再犯他罪,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其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係因家庭、工作經濟壓力等因素,以及其後續有持續至醫院就診等情節,或為其犯案動機,或為其事後欲改善自身成癮狀況,然其既於緩刑期內兩度故意再犯他罪,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自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函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7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後(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800號),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函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發回本院更裁後聲請人補具理由)略以:受刑
    人楊函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①
    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至同年11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
    6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持有毒品後案);②復於114年
    9月23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12月2
    日確定(下稱酒駕後案);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時向
    觀護人報到,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原因,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
    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或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
    重大違誤,況受刑人持有毒品後案之宣告刑為拘役35日,較
    諸前案所受有期徒刑確屬輕微,並據受刑人提出其父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證明其
    再犯持有毒品後案係出於家庭生活壓力所致,原審未能審酌
    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惡性是否重大等
    ,所憑理由未臻完善,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伊於再犯持有毒品後案時(
    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身心狀況非佳,時逢癌末父病重,
    始做出錯誤行為,而伊父嗣於同年12月10日死亡,伊雖僅持
    有少量大麻,但亦深刻理解無論數量多寡俱屬違法行為;另
    伊祖父於114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間,進入急診嗣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伊需照顧祖父,而於此同時伊母亦有身心狀況需
    持續回診,伊既花大量時間陪伴母親,又需兼顧已投入大量
    資本經營卻面臨虧損之服飾店;至酒駕後案則純屬伊誤判休
    息時間已足所致,該次係伊初犯酒駕且當時車內並無其他違
    禁品遭查扣,伊已知悉酒駕之危害性。伊今已主動前往聯合
    醫院成癮戒治科治療,並獲數次檢驗毒品反應陰性,已不再
    逃避、推託,而係持續接受治療、自我約束,祈使生活、家
    庭、工作均重歸穩定。持有毒品後案之偵審程序暨聲請撤銷
    緩刑程序,業使伊真正意識到行為後果,亦使伊重新檢視既
    有生活與態度,現希望以實際行動證明伊已改正,懇請考量
    上情,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五、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暨附條件緩刑(其緩刑條
    件如聲請意旨欄所示),及其嗣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持有毒
    品後案、酒駕後案,各經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時間、判決法
    院、案號、確定日期均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等節,有各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情。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5月21日、7月2
    日、12月3日、114年1月21日、2月21日、4月1日、4月15日
    均無故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有各該告誡函文及送達回證可
    憑(見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80頁),亦堪認定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案、持有毒品後案係同類犯行,已有故態復萌在先,嗣又
    於114年9月23日更犯酒駕後案,縱有發回意旨所揭父喪一事
    ,仍不足再三憑為遁辭,足徵其於緩刑期間未能謹慎克己,
    且核其再犯案型俱與成癮類物質有關(毒品、酒精)。至受
    刑人於本院辯以:酒駕後案係因誤判休息時間已足所致云云
    ,則更屬無稽。蓋核其犯罪情節係於114年9月23日凌晨2時
    許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飲酒,嗣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
    車,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顯係於飲酒後
    惡意駕車,而非經過相當休息時間(諸如隔夜、隔數小時)
    後因酒精代謝不完全所致。佐以受刑人所述祖父住院(114
    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陪同母親求診
    (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等由,概未與前揭未
    遵期報到日期重疊,而衡其工作型態亦非難以配合按月固定
    報到者,縱偶有分身乏術,亦不致累月失聯如斯,足徵所陳
    家庭、工作事由,純屬事後推託之詞。再參受刑人前經本院
    合法傳喚,命其於115年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竟於庭期前
    日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無端長途奔襲至本院附近
    某診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某址;診所真實名稱詳卷,
    下稱甲診所),自述身體不適而要求開立診斷證明,再執該
    診斷證明親赴本院具狀告假等情,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
    93-94之1頁)、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見本院卷第87-89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甲診所115年2月12
    日函暨附件病歷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足
    按。衡情倘偶染風寒而身感不適,應不致刻意放棄休養時機
    、長途奔波求診,核受刑人所為及用心,俱徵其於本院首次
    庭期,顯有體力到庭接受訊問,卻猶選擇取巧拖延程序,足
    認其連最基本之遵期到署、到院均難以達成,自律性極低,
    且生活迄今仍有相當程度失序,遑論期待於剩餘緩刑期間守
    法自持、改過遷善。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兩度故意再犯他
    罪,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其緩刑
    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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