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全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全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類型皆為詐欺與偽造文書罪,時間密接,犯罪行為態樣、性質、手法均相同,各罪刑期合計共8年6月,然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對抗告人實屬過重。又抗告人另有案件尚未確定,將來待確定後再聲請從輕合併定執行刑,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之犯行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已就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曾定執行刑之總和(附表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2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3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4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已適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另有案件尚未確定,未來待確定後再聲請定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俟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