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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抗告人
即被告
鄧恢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至29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約20次,相隔時間甚短、頻率極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抗告人本案犯行取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雖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然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抗告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又抗告人自陳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現又無其他穩定工作,故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抗告人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再考量抗告人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抗告人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審結定宣判期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後,認抗告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抗告人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當能對抗告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抗告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保全抗告人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案發以來,均積極配合檢調調查,且坦承不諱,已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查無事證顯示抗告人有裁定記載之限制理由,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必須限制出境或出海。

㈡抗告人經原雇主即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契約到期而通知不續聘,主要收入來源已中斷。而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帆船協會A級教練、裁判,擔任帆船協會理事,並曾任墾丁國小帆船教練,且抗告人設有獨資之南灣帆船社,主要營業項目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是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為擔任帆船教練及全國各級賽事之裁判,並兼以駕駛帆船載客為觀光體驗,並有協助客戶將所購帆船駕駛至其他港口,供客戶至其他港口駕駛或上架檢修之需求。另抗告人除為上述帆船教練及裁判外,並為教育部體育署複訓檢定合格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條定義,開放性水域係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是抗告人之工作必須乘船出海為救援工作。

㈢基於抗告人工作本質使然,必須大量仰賴船舶及海洋,隨時出海以擔任教練、經營帆船觀光業務或搭乘船舶至海上即開放性水域擔任救生員或裁判。如限制抗告人出海,恐使抗告人喪失唯一之工作收入技能,對於抗告人之工作權或生存權將有嚴重侵害。復考量小琉球等離島仍屬國內,僅限制抗告人出境即為已足,撤銷或解除出海之限制尚不至於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就上開處分或裁定命抗告人遵守之事項聲請撤銷或變更。

㈣參考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告我國所有地區之一定水域為禁止水域,可明確劃分出特定之範圍供抗告人遵循。為展現配合司法調查之決心,抗告人願提供保證金5萬元及限制出境處分,懇請鈞院撤銷限制出海處分,並變更為: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出海作業之區域不得逾越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告之「禁止水域」範圍等語。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認羈押原因尚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而准予抗告人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改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亦無從執此認定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皆不影響原審就本件裁定所為而應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抗告意旨以其工作性質多與海岸、港口有關,限制出海處分恐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而認限制出境即為已足,請求撤銷限制出海處分等情。惟如抗告人所陳自營帆船社,擔任帆船教練而有駕駛帆船之專業能力,並有協助客戶將購買之帆船駕駛至其他港口之經驗,則抗告人憑以自身能力出海,進而留滯海外以規避刑罰訴追之風險更高於一般人,自無法撤銷限制出海處分。抗告人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非不能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侵害工作權或生存權之情事。故抗告意旨所指各情,要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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