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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抗告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
陳寬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寬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4年6月6日追保函、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815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桃園地檢署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406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自新竹地檢署114年10月2日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自行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而受刑人皆未到案執行,再經同署114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114年10月18日,受刑人始緝獲到案入監,同署聲請沒入保證金之際,受刑人已處於逃匿之際,乃原裁定逕以裁定時受刑人已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而駁回聲請,其間因果關聯顛倒,亦置受刑人已經逃匿為不顧,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 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 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 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逃匿,但法院沒入保證金生效前,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受刑人上揭案件,嗣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及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7日、同年7月2日到案執行,惟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受刑人未獲,迄於114年10月18日始緝獲到案入監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民國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4年6月6日追保函、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園地檢署民國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406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且未陳報不能到場執行之原因,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形式上觀之非無逃匿之事實。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10月18日即已緝獲歸案,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縱雖曾逃匿,惟受刑人既於原審裁定前即已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則原審裁定時之情事已有變更,其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在監而告消滅,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檢察官執前詞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113年執字4815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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