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富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114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富全(下稱抗告人)先前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而抗告人後續因其他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刑,要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被檢察官告知因抗告人A裁定中編號1、2判決確定日不在法規可合併定執行刑內,所以不得合併。
㈡抗告人找出A裁定,發現編號3~7符合並可以與臺中高分院所判之刑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明異議,向原審法院請求法官撤銷A裁定讓抗告人可重新定應執行刑,若無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將面臨10年1月加上後續案件之刑期,罪責不相當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意旨,抗告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彰化地檢署數罪併罰公文,然其希冀將桃園地院A裁定中之案件一併納入,由彰化地檢署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彰化地檢署114年執字第5017、5018號之執行指揮,而該案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富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富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017、5018號執行指揮命令,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拒絕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定各罪合併定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8月14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核發114年執字第50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詐欺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判決共65罪,於114年8月14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核發114年執字第50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彰化地檢署114年執字第5017、501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即中高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