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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0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

抗告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林銘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裁定(114年度重金訴字第29號、115年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狀載「被告林銘彥」、「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銘彥」、「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並蓋有「蔡沂彤律師」戳印,並無「林銘彥」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蔡沂彤律師」,並非被告林銘彥。是抗告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銘彥(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非供述證據,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洗錢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審酌本案指揮被告匯款之共犯盧柏翔業已潛逃出境而迄未歸案,可徵被告非無可能有接應其在國外生活的人際網絡,亦非全然無在外國謀生之能力,更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我可以去越南跟我越南籍女友結婚等語,可見被告現有出境之計畫,倘若被告與其越南籍女友在國外為結婚登記後,即可將其家人接應出國,被告在臺即無任何家庭或社會生活之聯繫因素或羈絆,其於預見將來可能執行刑期甚久之情形下,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銘彥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被告僅需短暫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三次赴越南時間均停留一星期左右,被告亦願意增加擔保金或擔保人,且定會配合將來之刑事訴訟程序,況被告於偵查、審判迄今,開庭均準時出庭,家人亦均在高雄,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照料,其中一位甚為身心障礙,故被告更無離開臺灣逃匿國外之可能,懇請鈞院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案件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北地院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地院限制出境(海)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重金訴29卷第87至89、103、107頁)。嗣經原審以114年度重金訴字第29號為有罪判決,且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其恐將面臨監禁,以及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而產生畏避心態,縱其在原審偵審階段,均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所為是否成罪,仍屬不明。而今既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已有受刑罰處罰之高度可能性,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縱被告稱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需被告照料、三次赴越南均僅停留一周左右,並無逃匿國外之可能,仍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是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於原審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本即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復參以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之現狀,酌以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顯有逃亡之動機或傾向,原裁定衡酌上情,如不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而任令其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原裁定駁回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並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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