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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59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王子謙黃翊雯卓怡君

抗告人
選任辯護人
劉泊漩律師
被告
梁旗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聲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梁旗維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劉泊漩律師(下稱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具名於刑事抗告狀,此觀其書狀至明。就原審辯護人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抗告部分以觀,應認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惟原審辯護人並無獨立抗告權,係屬代理抗告權之性質,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歷次訊問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及參與情節均已詳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業經其供述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而臻明確,是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既已獲充分釐清,證據亦已經蒐集並獲得保全,被告已無藉由與外界聯繫而隱匿、湮滅、偽造或編造證據之實際可能,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表現配合態度,未見有勾串共犯、證人或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事證,故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已不存在或顯著減弱,應認無繼續維持該項處分之正當性,而有予以解除之必要,又本件聲請解除之範圍僅係請求對被告父母及其胞妹等至親家屬,請求予以解除接見通信,該等家屬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其等有協助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虞,解除禁止被告與該等家屬間之接見、通信,有助於維持家庭關係及提供情感支持,屬對其人格權、家庭生活權及親情維繫權利之合理保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母及胞妹之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明示僅就原裁定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表示不服,對於原裁定之延長羈押部分並未見有何爭執,認抗告人應僅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之延長羈押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就本案尚未審結,而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雖已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仍否認知悉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機手而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見原審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一第477頁),亦即被告對於本件是否有上開加重事由等案情重要事項尚有爭執。雖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無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本案目前仍尚未進行審判程序,無法排除被告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針對上情仍有再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另酌以被告於偵訊中曾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嗣後始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同案被告黃向初亦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吳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所歧異,故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況且被告供稱其有出資設立本件詐欺機房(見原審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一第12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屬一定核心角色,對該機房內之成員應有一定緊密連結,而本件同案被告年紀多名與被告年紀相仿,縱被告之父母、胞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然該等家屬既與被告極為至親,實無法排除該等家屬或因親情間難以拒絕,或基於愛子心切或敬兄情切下為保護被告,而由被告透過該等家屬傳遞訊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親友之可能,進而使原審後續審理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完整釐清本案全部犯行相關細節,乃至日後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原審認被告於延長羈押期間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5年度聲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黃向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許津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梁旗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劉泊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5年度
偵字第28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
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梁旗維之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吳丞聲、黃向初
    、許津銘、梁旗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3項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又被告
    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
    告梁旗維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梁旗維於
    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
    津銘一事,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
    獲後,伊有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
    事,被告黃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
    之手機一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
    行程序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
    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
    ,被告4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4人
    均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被告吳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已坦承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否認知悉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未滿
    18歲之少年機手而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被告黃向初則僅坦承組
    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名,惟卷內已
    有同案被告劉信佑及本案詐欺機房內機手黃信儒、徐立銘、
    陳宇瑄、林祥宇、顏嘉宏、少年林○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相關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扣案帳冊內容、本
    案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明細、手機內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被告4人所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
    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
    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梁旗維電話聯繫
    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梁旗維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
    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再者,
    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伊有
    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事,被告黃
    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之手機一事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
    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以被告黃向初否認與被告吳丞聲等
    人共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吳
    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亦
    可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
    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
    月底,併參諸被告4人均係為賺取暴利等犯罪動機、緣由而
    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之情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4人
    仍有為牟取高額暴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故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吳丞聲、黃向
    初、許津銘、梁旗維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
    年6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梁旗維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梁旗維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經查被告梁旗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梁旗維所為本案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刑度亦可能非低;而本案尚未審結,參以被告梁
    旗維於偵訊中曾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嗣後始坦
    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同案被告黃向初亦否認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吳丞聲、許津銘、
    梁旗維、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所歧異,故認被告梁
    旗維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接見通信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認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完整釐清本案全部犯行相關細節,乃至日後刑事追訴、審判
    程序,認被告梁旗維仍有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辯護人聲請向本院解除被告梁旗維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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