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70號
- 抗告人
- 陳珈珅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珈珅(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有將點數照片刪除,又詐欺集團成員從遠端刪除其等對話,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若被告先前已有詐欺案件審理判決 ,於本案於一日內有6次購買點數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絛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發號施令之人,且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帳號遭刪除後已無法與群組內成員取得聯繫,自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故交付帳戶罪,與本案所涉犯之罪名與罪質截然不同,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自知所為屬於不法,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難以想像會再為相同之犯罪,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與法制等語。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避免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預防再犯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避免再犯之情形為判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指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重大;
(二)又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不僅自白於本案所為同一日有多達6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明確供承:我之前在警詢時有說把翻拍點數刪除,因為我自己用不到,所以就把它刪除等語,且其先前涉嫌於113年12月23日1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任意提供帳戶帳密,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卻仍於本案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益見其全然無遠離詐欺犯行而有悔改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以及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甚明。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其手機已扣案,無法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無勾串之虞,且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可見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等語,惟原裁定並非以被告有串供之虞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其手機遭扣押為由即遽認再無湮滅其他證據之可能性,而被告僅係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實際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有真心悔改之意而再無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行之虞。
(四)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另經本院考量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審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經衡量後認非以羈押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羈押,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