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

抗告人
受刑人
沈子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子淵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參酌某案受刑人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次、1年2月14次、1年4月24次、1年6月1次,合計科處有期徒刑5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所定刑期顯屬過重;又抗告人實感悔悟,希望早日回歸社會,循正當途徑補償被害者之損失,請重新裁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4、5、7)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年2月、1年5月)與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6/29起至113/6/30 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7/19 113年6月間起至113/8/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43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4/3/14 114/3/24 114/4/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 14年度審訴字 第43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4/4/25 114/5/12 114/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某日至113/8/18 113年7月間至113/8/13 113年7月間至113/7/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35號等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2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33號 114年度金簡字 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4/5/14 114/6/6 114/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2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33號 114年度金簡字 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4/7/30 114/7/16 115/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間至113/7/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1420號    判決日期 114/12/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1420號    判決日期 11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