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睿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115年度執保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睿喆(下稱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於114年10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13日」)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下稱後案)。考量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販賣毒品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未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無法達成原判決命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等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審已以函詢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再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起訴,然後案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明定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違。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亦有正當工作收入,足認抗告人自律性非低,且抗告人配偶甫於000年0月0日生產,亟需抗告人照顧及維持家中生計,倘撤銷緩刑宣告,將使家中頓失依靠,經濟生活中斷,反而有害於抗告人之更生與再社會化。綜上,抗告人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及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另涉刑事案件,判決尚未定讞之情形下,即率予撤銷原緩刑宣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撤銷緩刑之情狀,實嫌速斷,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0月10日至118年10月9日。詎前案甫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抗告人旋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0月17日,再涉犯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5號起訴在案,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未保持善良品行,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已身、知所警惕,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核兩者犯罪行為之罪名固不相同,然犯罪手法相似,且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觀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其目的均係為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及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以保護國民身心健康,前、後案侵害法益,核有關聯或類似性。是抗告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且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可見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有再犯同類犯罪之習性。本院衡諸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抗告人深切悔悟、改過自新,避免再度犯罪。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且是否為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然抗告人卻未能心生警惕,執意於緩刑期間開始甫經7天,即於114年10月17日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當場為警逮捕,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知所悔悟,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見原裁定理由三、㈡)。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辯稱後案仍在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與刑法第75條明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規定不符云云。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則係因緩刑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改過自新,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撤銷緩刑規定相較,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再者,抗告人所涉後案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114年10月17日駕車至交易地點,欲交付10顆依托咪酯煙彈予喬裝員警,每顆2000元,共獲利1000元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28至34、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17至22、37至46頁),均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並非適用刑法第75條規定,而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將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則後案縱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緩刑保護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