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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33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抗告人
即被告
楊若喬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若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被告與共犯間通話紀錄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被告有多次對不同被害人共同施詐之行為,且有生活豪奢之情,足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仍嫌疑重大。且認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認其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辯護人陳稱被告持續看診身心科云云,惟因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業如上述,且查無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證明。是其聲請停止羈押,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偵查起即均自白犯罪,是本案爭點僅在釐清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外,別無其他。且被告迄今已與近半數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已無實體上之訟爭性,現實上亦無任何從事滅證或串證行為之動機與理由,且被告所有手機均已遭到扣押,且護照業已遭到註銷,客觀上不僅無法出境逃亡,亦無法自行註冊門號,取得其他可用於與所謂「共犯」聯繫之通訊設備,更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透過任何串證、湮滅證據等行為影響本案審判;又縱認仍有防止被告串證之必要,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在停止羈押時一併附命被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或「禁止與其他共犯聯繫」等條件,即可有效防免串供風險之案例,是本案實無僅以尚有共犯未到案,即在全案實質上並無任何可資勾串之具體爭點下,逕謂被告存有串證風險之理。又被告自始即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先前無論係購買精品或於酒店住宿,均係以與被告本案犯行全然無關之財產支付,和解金亦係以本案犯行全然無關之來源籌措,是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何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依據,故原裁定就「預防性羈押」所載理由,更均僅係基於主觀臆測,無客觀證據支持,實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正當理由,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理由,實不符經驗法則,亦已違反客觀證據之合理解釋界線,並非適法。

㈡、被告因本案受羈押之期間總計已逾6月以上,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不可謂非鉅,縱認有防止反覆實行犯行之必要,亦非不可透過科技監控或透過其他附帶處分達到相同之目的,實無持續以羈押處分全面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性可言,故原裁定未說明本案何以無法透過前揭措施或處分替代原羈押處分之理由,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因不時感到心臟疼痛,且於就醫後受有恐慌症之確定診斷,自於看守所羈押起,迄今每週均須回診及服藥治療,然不僅症狀均未獲改善,醫師所開立之藥量更不斷增加,現產生諸多嚴重之身心症狀,倘持續羈押導致被告症狀惡化至難以回復之程度。相較於本案防止串證再犯風險之必要性,倘對被告繼續羈押將造成之損害實顯不符比例。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衡酌上情,以對人身自由侵害較低之處分達成原羈押之目的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6月16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卷內被告與共犯間通話紀錄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被告有多次對不同被害人共同施詐之行為,且有生活豪奢之情,足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爭執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乙節,且經辯護人請求調查被告與「小金姐姐」之對話紀錄等情,顯見就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及報酬之分配仍有調查之必要,而本案另有共犯即綽號「小金姊姊」、「瑞奇姊」、「JACKSON」等人均尚未到案,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固遭扣案,惟現今科技發達、通訊設備甚多,共犯間彼此聯絡方式多元,非僅限於單一種類通訊軟體或通訊設備,故縱被告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之手機已扣案,被告仍可輕易以其他通訊設備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抗告意旨上開所稱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本案所涉屬跨國集團性犯罪,且犯案期間長達3年餘,被害人亦高達13名,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犯罪獲利甚高,則被告因金錢因素再犯之可能較一般人高,故原審以此為由認定被告確有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屬有據。至被告另稱其已有悔過之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然被告縱有悔過之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僅關涉被告犯後態度,要與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經斟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因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即均不足以達到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是本院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就被告裁定准許延長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原裁定有未詳加審酌羈押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雖經診斷患有恐慌症,然審酌其確有於所內精神科接受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抗告意旨所述其於羈押期間確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足徵其於本案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求,確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前詞,自不影響被告應繼續羈押之前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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