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51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群律師
- 被告
- 周宥愷
- 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林 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115年度訴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而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張義群律師為被告周宥愷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並陳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泰達幣兌換組織之運作模式、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與同案共犯葉浩任之供述尚有歧異,案情猶待辨明,彼此有勾串之高度誘因,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縱被告手機業經扣案,仍有以其他設備、方式聯繫之可能,被告仍有與其他共犯利益交換、或為自己或他人脫免罪責而彼此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有依葉浩任指示持續擔任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泰達幣兌換組織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並無共犯間所陳不符之情形,其對葉浩任並無袒護及迴護之意,且被告僅為受葉浩任指示收水,並無獨立與詐騙集團接洽之管道,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本院並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間除具利害關係外,就組織運作模式、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之供述亦尚有歧異,彼此間具勾串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涉及犯行非僅一次,於共犯遭查獲後尚仍繼續擔任集團收水,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以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