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55號

不服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即原審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程彥凱律師
被告
張元齡

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元齡(下稱被告)之辯護人蔡坤廷、程彥凱律師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而觀其等之抗告意旨當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復經本院確認無誤(詳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程式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稽諸卷內愛爾麗診所各分店負責人陳稱室內空間配置均未變更或整修,來分店之客人如需更換衣物,均在診間內直接更換等情,核與卷內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分店平面圖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坦承原係因愛爾麗集團內有員工為不法行為,為進行內部控管,方裝設偽裝監視器等語,復參以卷內偽裝監視器影像之擷圖,確有於診間內攝得告訴人之裸露身體部位畫面,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在知悉本案其中一名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日在網路上發文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診間內裝有偽裝型監視器後,立即聯繫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足認其有滅證之事實。而被告身為愛爾麗集團之董事長特助,為眾多分店之聯繫窗口,並有人事事務權限,基於對部屬之上下關係、對愛爾麗集團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與證人具有相當影響力,且其於處理公司事務工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到與證人勾串之目的。況被告前有將其與他人手機內對話紀錄刪除之舉,若未予羈押,其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原審依比例原則衡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犯罪情節、發現真實之利益後,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⒈細繹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部分,有拍攝內容並無影像、未提供影像擷圖或被害人不詳等情,且拍攝內容或有下半身僅著內褲、上半身僅著內衣、裸露腹部、背部、臀部、臉部、手臂、肩膀等,則客觀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須直接或間接足以識別該個人資料之要件,已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害人均為施作醫療美容項目,療程亦為正常且健康,客觀上影片之內容是否當然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屬於性影像,亦非無疑。

⒉被告於歷次筆錄均陳稱:因公司有內部管控之需求,始向設計師提出「內部管控需求」,由設計師進行各分店之空間設計規劃後,聯繫同案被告謝金亨裝設攝影機,其並未涉入等語,被告僅為總公司行政特助,無從掌控各分店診間之用途、療程安排及空間是否挪用,縱有各分店負責人陳稱室內空間配置未變更,致現場實際使用目的並非被告起初向設計師說明之會計室、調配室、光電室、針劑室、倉庫等內控需求之範疇,亦是事後設計師單純空間規劃利用之結果,其無從知悉。

⒊本案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僅單純存入各分店主機中一段時間,被告雖有登入權限,然實際上僅於店內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始委託同案被告謝金亨調取「一般型(即公共空間、走道、大廳)」之影像內容,而非隱藏式監視器,故被告並未實際觀看隱藏式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公布之新聞稿,本件並無影片上傳雲端或遭備份之狀況,迄今亦無任何影片外流或於網路上流傳,足見本案監視器攝錄內容,與惡意無故攝錄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罪行為迥異。被告僅係執行公司交辦事宜,並非惡意重大之人,對於同案被告謝金亨所提出有裝設攝影機之店家名單,亦深感訝異。

㈡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⒈被告在知悉有消費者在社群媒體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涉嫌裝設偽裝型監視器後,基於避免損害擴大及防止任何人繼續持有疑慮影像之考量,方要求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鏡頭及主機,並刪除有疑慮之影像,並非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目的。

⒉被告固曾於愛爾麗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惟於職務上並無人事、財務或業務決策權限,僅係負責公司內部傳達、聯繫及協調之窗口,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決策者;公司員工亦不可能僅因被告之職稱,即違背自身意志而為不實陳述或配合為扭曲之供述。況被告僅係受薪上班族,並非公司經營者或具有實質支配力之人,原審逕認被告具有影響力,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願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辭任愛爾麗集團內之一切職務,以具體切斷與公司組織間可能被誤認之利害連結。

⒊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足見檢方亦認偵查已臻完備,相關店經理、公司負責人、廠商等重要證人之證述均已具結,相關客觀證據如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病歷資料、行動電話等重要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事實上已無從接觸、移轉、隱匿或湮滅相關證據,亦無串證之必要及實益;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配合檢警搜索、扣押,並交出個人手機、平板及公司電腦,顯見被告並無意使案情晦暗。又被害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非一致,被害人自無配合被告串供或變更陳述之合理動機,況被告僅係一般受薪上班族,並非具高度社會地位、經濟實力或實質權勢之人,所從事之工作亦為行政職務,負責安排會計、排班及客訴等雜務,實無任何人事事務權限,並無能力對被害人施加壓力,或足以影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是以,縱被告具保在外,亦無從動搖上開偵查成果,更難認仍有以羈押手段防止串證或滅證之必要,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羈押被告,顯然欠缺具體事實基礎。

⒋觀諸本案卷內被告、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就客觀事實、職務分工、監視器安裝情節及相關業務流程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既然各該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且重要證據亦已扣押,實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實益與必要。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可能串證之對象、內容及方式,僅以其曾任董事長特助一職,即推論其仍有串證、滅證之虞,顯屬過度推測,難謂符合羈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法院自不得僅以抽象、概括或臆測之方式,泛稱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即予以繼續羈押。考以另案相類似案情之醫美診所被告,偵查中均已獲交保之機會,本件被告僅為員工,於審理期間卻反而無法交保。本案雖曾受社會矚目,法院仍應考量是否存有羈押理由及其他替代手段,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與理由不備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6227、26588、30618、30547、30548、31459、32158、33390、33391、32741、33952號),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以卷內所附偽裝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竊錄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同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其中一名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有裝設偽裝型監視器後,被告立即通知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及所拍攝之影像,並有刪除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之舉,佐以其擔任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對愛爾麗診所及員工有實質掌控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以羈押以外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量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共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惟醫美診所為保全醫療糾紛之證據或防範員工竊取針劑之目的,並非僅能以裝設「偽裝型監視器」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既指示同案被告謝金亨安裝「偽裝型監視器」,所安裝之處所復為診所之隱密空間或診間,實難認其對於各該「偽裝型監視器」所欲攝錄之影像係「未經他人同意」之「非公開活動」及「個人資料」一節,毫無預見之可能。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檢察官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㈢被告既否認共犯本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間關於彼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涉入程度及事後聯繫、湮滅證據等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可見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被害人高達99名,無故攝錄之影像逾百件,犯罪情節重大,檢察官更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上,可預見日後倘判處有罪之刑責非輕,佐以被告前已有指示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及影像、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舉,縱本案已搜索扣押相關證據、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其他在診間裝設偽裝型監視器之醫美診所或醫療機構,各承辦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各該診所或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或准予具保,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抗告人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