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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祖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祖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服刑已有2年,是人生中首次入監接受教化、矯正不良的行為,在監期間除遵守各項規定外,更深切反省,懺悔過往種種不良犯行,隨著歲月的增長,幡然醒悟,深知自由之可貴,而此次數罪併罰案件雖皆屬不同罪型,但乃年少行事不經思慮,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所幸犯罪時間不長即脫離,立誓以後一定遠離損友,不再觸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再減輕刑度,以期早日回歸家庭,孝順父母,協助家中負擔經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既有抗告人簽名聲請定刑之「刑事聲請狀」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並敘明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而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9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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