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惟勲
具 保 人 陳佳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惟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指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陳佳抆(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抗告人即獲釋放。嗣原審傳喚、通知抗告人及具保人到庭,但抗告人及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抗告人經拘提無著、又未在監在押,堪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爰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因病未到庭,115年3月30日已向書記官請假,並非故意不到庭就訊,而抗告人平日於工地工作,早出晚歸,住所地僅有抗告人高齡90歲祖母,祖母可能沒有聽到警察呼喚或雙方溝通不良,致警員認定抗告人行蹤不明。抗告人始終居住於臺南市○○區○○○000號地址並未逃逸,且誠意配合法院將來審理及後續之執行程序,請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定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抗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刑保1字第4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嗣原審傳喚被告應於115年3月27日上午9時到庭陳述,該準備程序傳票於115年2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原審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偕同抗告人於115年3月27日上午9時到庭陳述,如抗告人未到得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5年3月2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為寄存送達,是上開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5年2月25日、同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具保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嗣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原審於115年4月22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拘提抗告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5年5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前往上開住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囑託執行函、原審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及員警執行報告、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44頁),堪予認定。是原審依據上情,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15年6月1日以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自承其知悉115年3月27日應至原審法院進行審判程序,其因病無法到庭等語,然依卷附之電話查詢紀錄可知,承辦法官諭知請被告補提診斷證明,否則仍拘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再者,被告在前次庭期,已以車子發生故障無法到庭審理而未到庭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亦未補提任何證據。抗告人既住居在上揭處所,且確有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傳票及通知,惟其於原審法院傳喚、拘提時,均未遵期到案,屢屢以各式理由不到庭,堪認抗告人當時確有規避審判而逃匿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規避審判有逃匿之故意甚明。
⒉抗告人復稱因平日工作早出晚歸,家中僅有90歲祖母在家等原因,而與拘提之警方可能溝通不良云云,然警方分別在115年5月5日18時40分許、5月8日19時許、5月12日12時20分許前往抗告人住所拘提,而均未果。惟被告既然有案在身,本即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進度,並與居住在戶籍地之其他家人保持聯絡,關心法院傳票送達及開庭日期之情形,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逃匿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