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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34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趙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不服115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駁回裁定」本身,而非逕對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重複抗告,故抗告合法。原裁定僅以「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駁回,未實質審酌抗告人聲請之真意,程序處理過於形式。原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所憑證據是否完整,攸關裁罰基礎,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逕為駁回,難謂已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同一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爭議,已於民事國家賠償程序中具狀陳報,足證本件並非單純重複爭執裁罰結果,而係原確定裁定之核心證據基礎已有重大疑義。抗告人並非要求法院任意創設救濟程序,而係請求法院就確定裁罰之重大證據瑕疵,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處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5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前揭裁定以抗告人不服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以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於本案聲請重新審理,並於聲請理由中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惟不論其敘明法條為何,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仍非得作為再審對象,且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訴訟法,亦均無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明文,因認本案聲請重新審理於法無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至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前揭裁定,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前揭裁定係認抗告人聲請於法無據而予以裁定駁回,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是原裁定未實質判斷其聲請理由當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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