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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抗告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李美珍
受刑人
何任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何任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明確受通知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執行筆錄、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規定時數(履行時數為0),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要求履行,有各次送達證書及函稿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並缺乏履行之誠意及意願。

(三)受刑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連續數月,未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協尋,則有各次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雖有部分報到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長期以觀,仍可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定期報告。

(四)卷內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刑人因右股骨幹骨折,宜休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然該日期計算3個月之後,受刑人仍未定期報到或履行法治教育時數,復未提出目前仍不能移動、行走之相關證明,是該診斷證明書實無從作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基此,受刑人確已違反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提出原審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暨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確定確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主張受刑人並非創設或突發之心神狀況,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又受刑人早於102年1月18日取得新北市核發之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受刑人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7頁),足證其智能障礙情形早年即已存在,建請貴院傳喚其父親到庭作證,以證明受刑人自幼即有前述身心與智能狀況。監護裁定及身心障礙證明均足資證明受刑人長期心智能力不足、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所為之法律確認,其判斷能力、是非觀念及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是以,縱監護宣告係於本件刑事裁定後作成,亦僅係對其既存心神與智能狀態之法律承認,無從據此反推受刑人於行為時或緩刑期間即具備一般受緩刑人所應具備之理解、判斷與自我管理能力。然原裁定於評價受刑人是否「主觀違反負擔」、「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時,未將其心智能力不足此一根本因素納入實質審酌,而係以一般受緩刑人之行為期待作為評價基準,致責任歸屬及履行能力之判斷基礎顯有偏差。

(二)受刑人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中旬止,均依期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堅持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並無怠惰、逃避或規避之情事。嗣於113年11月21日,受刑人因車禍受創,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接受外科手術,至同年月30日始得出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已附卷可稽(見該院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其中醫囑所示3個月休養期間,本係反映傷勢嚴重、需長期休養及行動必須倚賴輔具、他人照料之客觀醫療事實,並非表示逾3個月後即必然完全痊癒、恢復行動自如。即使形式上計算自出院3個月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仍未完成法治教育時數或未依期報到,亦應優先檢視其術後實際活動能力是否仍受限制、是否仍需持續追蹤及復健,而非逕以時點屆滿作為推定其已無行動障礙之依據。綜觀事故前後情狀,受刑人在事故發生前一年餘期間,始終配合報到及保護管束,客觀上已展現其遵守負擔之意願與能力;其後因突發車禍手術、重傷、須依賴輪拐及他人照料等醫療事實,造成短期間內無法如期報到,與一般出於主觀怠惰、惡意拒絕履行者迥然有別。此種短期突發事故所致之客觀不能履行,難以作為認定緩刑制度已全然失靈或受緩刑人將來無遷善可能之基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要求之「情節重大」尚有明顯距離。

(三)緩刑撤銷將使受刑人喪失原獲緩刑之自由,性質上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大裁定。若檢察官主張受刑人已恢復正常行動能力,並無履行負擔之障礙,足以認定其未報到係出於主觀怠惰或惡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中,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載需休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椅拐杖3個月並須後續追蹤。倘檢察官主張於該段期間或其後,受刑人實已恢復正常行走,並無履行情況之障礙,則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向醫療院所調取完整病歷、復健紀錄、門診追蹤及相關專業意見,作為其主張之佐證。反之,如僅以受刑人未能再提出其他醫療證明,即推認其已能行走並可履行負擔,不僅有將舉證責任不當轉嫁於受刑人之虞,亦將受刑人原有之重大傷勢、身心障礙狀態及醫療取得困難等因素全然忽略,顯悖「不利事實由主張者負舉證」之基本原則。而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已准許原監護人以貧病交迫辭任監護,抗告人復經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確定為受刑人之監護人,足見受刑人係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與照顧功能均極為薄弱。於此情況下,期待其或家屬能主動向醫療院所申請並蒐集完整醫療資料,以因應檢察官或法院之舉證要求,於現實上殊非易事。

(四)受刑人於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與觀護人之互動及關係品質並不理想,然其原因並非受刑人刻意抗拒或消極配合,而係其心智能力不足,對觀護人所為之指示、通知內容及程序要求之理解能力有限,溝通與執行上易生落差,建請貴院傳喚其觀護人到庭訊問,以了解保護管束期間之處遇品質。在此情形下,倘僅從形式結果觀察其未完成部分法治教育課程或未依期報到,即推認其係出於主觀怠惰或故意違反負擔,實未貼近受刑人實際理解與行為能力,亦不符合撤銷緩刑所要求之可歸責性判斷。

(五)受刑人現已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後續並得透過社工介入,協助其理解司法命令、安排就醫追蹤、陪同履行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事項。此一事實變更於客觀上已使受刑人之履行能力與配合條件發生實質改善。尤以受刑人長期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心神耗弱之高度可能性,並屬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典型適用對象,依刑法第92條規定,原即得以監護處分或其他替代性處遇承接其行為後果。原裁定未循此方向審酌,逕以撤銷緩刑並導向自由刑處遇,顯已逾越必要範圍。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透過非機構處遇方式,協助受刑人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非僅採取懲罰取向。現既有公部門擔任監護人,得透過社政與司法系統之合作,強化就醫追蹤、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客觀上更有利於矯治與再社會化。原裁定於評價是否撤銷緩刑時,未將上述身心障礙與受刑人實質狀況之變更,未將受刑人改善可能納入審酌,即逕以形式上違反負擔為由撤銷緩刑,顯與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補充性、比例原則及保護弱勢之方向不符。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12年4月25日確定,故受刑人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其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2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日,有上述判決、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命字第158號卷【下稱執護命卷】第2至9頁,同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7頁,原審卷第9至17頁)。

(二)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到案執行,有執行筆錄及受刑人簽名之新北地檢署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在卷可稽(見執護命卷第10至11、18頁)足見受刑人知道須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且只要隨意參加兩堂各3小時課程即能圓滿。然受刑人受通知應自113年7月起按次參加必要命令法治教育課程,但直至114年3月12日,受刑人依然未曾參加,終致其實際履行法治教育之時數為0,有新北地檢署各該告誡及通知函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佐(見執護命卷第19至32、71頁),足見受刑人確有怠於執行緩刑所附必要命令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113年10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後,受通知應於同年11月15日再次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未報到告誡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執護命卷第51至54頁,執聲卷第33至37頁),然受刑人屆期卻未出現報到。經社工多次致電受刑人未果,其父方於同年月20至主動致電觀護人,約定27日進行報到,亦有新北地檢署社工處遇報告存卷可按(見執護命卷第55頁)。嗣受刑人於同年11月21日因右股骨幹骨折,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治療,並於次日住院進行手術骨折外固定治療,再於27日手術移除骨折外固定,並實行髓內釘固定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椅柺杖3個月,需後續追蹤至少1年觀察是否有併發症及損傷是否癒合,不宜激烈活動及粗重工作6個月,此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命卷第59頁)。然受刑人出院後,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8月20日,均未再向觀護人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3至27、31、45至57頁),足見受刑人亦確有怠於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雖辯稱受刑人突發車禍手術、重傷、需依賴輪椅拐及他人照料等醫療事實,造成短期間內無法如期報到,與一般出於主觀怠惰、惡意拒絕履行者迥然有別云云。然查,新北地檢署法治教育課程係在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舉行,該圖書館設有無障礙電梯設備,即使受刑人需依賴輔具行走,每次只要抽出3小時前往上課即可輕易完成。姑不論受刑人於車禍受傷前即已怠於前往接受法治教育,甚至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已停止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14年3月28日9時許及同年5月4日17時許,兩度遠離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述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由受刑人113年10月18日前尚能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觀之,足認即使受刑人領有新北市核發之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無礙其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或前往接受法治教育。而受刑人寧可兩度遠離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亦不遵期報到或接受法治教育,益徵受刑人前述怠於接受法治教育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等行為,已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其確已違反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請求傳喚受刑人父親到庭作證,以證明受刑人自幼即有前述身心與智能狀況;及傳喚其觀護人到庭訊問,以了解保護管束期間之處遇品質云云,核與法院審核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要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綜合卷存事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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