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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銘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銘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毒品前科且有各式病痛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施用毒品之前科,於緩起訴期間對於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未具體指明,逕予否准,裁量基礎尚嫌薄弱。又受刑人雖自陳罹患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但經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後已返家休養,應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所示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且檢察官並未調查受刑人目前體能狀況是否全然無法負擔任何形式之社會勞動,或是否可媒合較為靜態或輕便之勞務項目,即概括認定其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速斷,而違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688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自陳有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以社會正常智能之人角度觀之,已不能期待有足夠完好體況來完整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指摘檢察官沒有調查受刑人目前體能狀況是否不能負擔任何形式之社會勞動,顯無理由,若因社會勞動之故而害受刑人病情加劇,損及生命存續、身體健康,必會追究國家機關不當施行公權力之責任。而以現今刑罰執行實務,屢因體況不佳之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遭機構退件,造成刑罰執行實務之第一線人員之困擾,非檢察官苛刻受刑人。況自由刑之刑罰執行,本以入監執行為原則,易刑處分為例外,現以卷存現況事證,包含其施用毒品前科、自陳數病及診斷證明,已足認其無可易服社會勞動之體況,即本應循原則入監。原裁定尚有不適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又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亦應賦予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下稱程序正當)及「實質上正當程序」(下稱實質正當),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 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將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於同條第4項亦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此處之裁量權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 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本旨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因此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統一裁量基準即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應均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 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是否因此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1 日就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得否為易刑處分進行審查,審核表上記載:「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 併科罰金貳萬元 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未曾羈押」、「僅准繳併科罰金2萬元」、「毒品前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前科不宜」,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檢附其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向檢察官聲請考量其家庭情況及健康情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批示「否准,理由如審核表,毒品前科不宜」,並於114年11月12日發函不予准許受刑人社會 勞動之聲請,請受刑人遵期(114年11月19日)報到入監執 行。受刑人復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檢附其低收入戶證明書 、戶口名簿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批示「否准,理由同前」。受刑人再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檢附其低收入戶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門診診療單、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請求撤銷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批示「1.否准,依令執行。2.理由除審核表外,另補充受刑人有各式病症,更不宜社勞。」。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4年12月6日自行到案,經檢察官詢以「你因洗錢防制法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今日可否納畢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送執行3月?」受刑人答稱「我打電話問問看是否可以繳納2萬」,檢察官再詢 以「如無法繳納罰金,今日將送執行共3個月20天,家中有 無12歲以下子女或65歲以上老人,因你入監執行無人照顧,需通知社會局處理安置?」受刑人答稱「沒有」等語各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由上開事件先後順序觀之,足認受刑人於尚未到案前已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且於到案前已知悉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到案後當場亦可再就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檢察官固於程序上核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然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前案,係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受刑人於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後,僅於113年犯 本件執行案之洗錢罪,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顯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各目之「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況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甚或對於受刑人前所犯毒品前科,與本件洗錢罪間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因素等事由說明有如何之關連,以致其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檢察官就前述經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前科列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顯係對於受刑人素行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難謂其裁量妥適。 (五)再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陳報之身體狀況,認其身心健康因素而有執行困難為由,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因。然被告自陳患有心臟病、腎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患,固屬重大之慢性病,惟仍屬常見之疾病,且依卷附受刑人所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急性冠心症,於112年11月30日入院急診治療, 進行心導管術併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術,於112年12月1日辦理出院;於114年9月19日13時27分因急性腎衰竭入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14年9月21日離開,宜休養3天等情,可見受刑 人雖係急診就醫,惟均為短期住院治療即可出院,復未見醫師指示其不宜從事重度勞動工作、劇烈活動、宜臥床休養之醫囑,已難認被告有何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或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勝任勞動工作之情,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作業經歷欄中載明「過去1個月 ,平均每週工時為48小時」,亦已逾法定每週正常總工時40小時,益徵其並無不能為勞動工作之情,而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檢附及自陳之相關病症予以調查、審酌是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執行困難」之情事,逕以受刑人患有上開疾患,難以勝任社會勞動,或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有突發狀況會危及受刑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因素,逕予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受刑人「執行顯有困難」,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之情形,已難認屬合義務性之裁量。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包括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亦即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復依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從而,所謂社會勞動之類型,並非均屬粗重、耗費體能力工作,在兼顧對於受刑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應有符合受刑人得以從事之社會勞動,而非如檢察官抗告理由所稱以受刑人之體況,會因此害其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等各式病症病情加劇而有損生命存續、身體健康之情事,是檢察官抗告理由,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適法,因而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368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理由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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